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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红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只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8月份,二被告因做生意,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让被告刘*只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仍然是2分,但被告从借款至今,利息与本金均未支付原告。被告刘*只与杨**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只、杨**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只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对于刘*只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刘*只在外边干啥杨**也不知道,该借款杨**没有使用;现在与刘*只已经离婚,这笔借款跟杨**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只向原告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刘*只借田**现金4万元整,利息未算,借期一年,期满利息与本金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导致诉讼。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只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只、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杨**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只向被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田**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刘*只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辩称对刘*只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债务应由刘*只自己负责偿还。由于诉争借款发生于刘*只和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未提供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刘*只以个人名义向田**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杨**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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