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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司**诉称,司**与喻**系朋友关系,喻**因为经营问题,向司**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司**想喻**要求还款,喻**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喻**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整,诉讼费由喻**承担。

被告辩称

喻**辩称,对于借款45万元系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已经还了5万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与喻松亭系朋友关系,喻松亭因为经营问题,向司**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整,喻松亭并出具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一:今借到司**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条二:今借到司**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司**分两次通过平顶**有限公司建设中路支行转账付给喻松亭25万元;2014年9月10日,司**通过中国银行**开源路支行转账付给喻松亭20万元。喻松亭并向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并于2015年1月份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款项经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司**提供的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司**与喻**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司**按约履行向喻**借款450000元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履行期间,喻**并向司**支付利息,付息时间截至到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份喻**并偿还司**本金5万元。由于喻**对剩余4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其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4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司**主张要求喻**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至喻**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50元,由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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