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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薛**、张**、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薛**、张**、李**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6月12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7月13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卫检刑诉(2010)8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乡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儒柏、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至6月份,焦**、薛**、张**事先在延津**脂厂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的名义往该厂送大豆10车,通过遥控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非法获利3.418万元;2、2009年夏,焦**、薛**伙同老×、小×采用上述手段,以高×、单**的名义往新乡市**限公司送大豆37车,非法获利13.158万元;3、2009年8月26日至9月9日,焦**、薛**、张**采用上述手段,以张**的名义往卫辉市**限公司送大豆18车,非法获利6.596万元;4、2009年10月份,焦**、薛**、张**采用上述手段,以张**、李*的名义往延津**脂厂送大豆27车,非法获利9.686万元,其中李**以李*的名义参与送大豆8车,非法获利2.87万元;另外焦**、薛**伙同老×、小×采用同样手段,以张**的名义往该厂送大豆14车,非法获利5.0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焦**、张**分别退还赃款3万元、12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量少,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犯罪次数及金额不清,且系从犯,应从轻判处。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参与诈骗数额应为17.7万元,且系从犯,又退赔,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悔罪又积极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焦**、薛**、张**事先在延津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0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3.418万元。

2、2009年夏,被告人焦**、薛**伙同“老×”、“小×”(均姓名不详、未到案)事先在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高×、单**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37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13.158万元。

3、2009年8月26日至9月9日,被告人焦**、薛**、张**事先在万**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8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6.596万元。

4、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焦**、薛**、张**事先在亨**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接收器后,以张**、李*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27车,在称重时通过遥控电子接收器控制电子磅的称重吨数,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9.686万元,其中李**以李*的名义参与送大豆8车,非法获利2.87万元。2009年10月17日至23日间,被告人焦**、薛**伙同“老×”、“小×”以同样手段,以张**的名义往该公司送大豆14车,按每车增重一吨计算,非法获利5.032万元。

综上,被告人焦**参与犯罪数额37.89万元,被告人薛**参与犯罪数额37.89万元,被告人张**参与犯罪数额19.7万元,被告人李**参与犯罪2.87万元。

案发后,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焦**的赃款3万元、张**的赃款12万元均已退给万**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李**退出非法所得1.5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亨**司的入库单、万**公司现金流水账、存款凭条与在被告人薛**、张**、李**身上所提取的银行卡的流水清单相印证证实每次送货的车数、时间、金额;在二被害单位电子磅显示器内提取的电子遥控接收器与在被告人焦**处提取的遥控器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手段;亨**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的陈述及证人高海燕、袁**的证言证实被骗的情节;被告人焦**供认,2009年3、4月份其与薛**、张**商议利用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器作弊后,其到亨**司磅房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三人凑钱购买大豆雇车往该公司卖,由薛**拿遥控器在过磅时加大显示重量的数字,2009年夏其伙同薛**、“老×”、“小×”,由其到万**公司将电子遥控接收器安装在地磅上,四人凑钱由薛**、“老×”购买黄豆找车往万**公司送,公司将款打在薛**的银行卡上,后其又伙同薛**、张**到亨**司以同样手段送货,同时供认遥控装置能增重1吨并分获赃款;被告人薛**供认张**往万**公司送黄豆前,焦**让其给张**送遥控器,事后分得四千多元,又供认遥控器是在地磅附近控制地磅,起在称重时比实际重量增加的作用;被告人张**供认,2009年3、4月份其伙同焦**、薛**给亨**司安装电子接收器后,给该公司送大豆10车,同年8月份其三人在万**公司电子磅上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后,送大豆18车,同年10月份,三人在亨**司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后送大豆,同时供认在整个作案中焦**负责安装电子遥控接收器,其负责找车送大豆,薛**操作遥控器,2009年10月份,李**参与送大豆,焦**分获李**所得赃款;被告人李**供认其以李*的名义往亨**司送黄豆,并自己操作遥控器,获赃款2.8万余元;被告人焦**、张**在庭审时均供认每车增重1吨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每车按增重一吨计算相印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焦**的赃款3万元、张**的赃款12万元退给万**公司;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薛**、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隐瞒货物真实重量的手段,使被害单位自愿将本不应支付的差额货款付出,其中被告人焦**、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犯罪、分获赃款,且该案犯罪数额有被害单位的入库单、现金流水账、存款凭条与在被告人身上所提取银行卡的流水清单及被告人张**、李**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薛**、张**、李**的辩护人认为薛**、张**、李**系从犯及被告人焦**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参与犯罪数量少,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被告人薛**辩解指控数额不实,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不清,应从轻判处的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参与诈骗数额应为17.7万元,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伙同他人诈骗万**公司6.596万元,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张**的赃款12万元均退给万**公司不妥,应将退还万**公司6.596万元的余款5.404万元退给亨**司。鉴于被告人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犯罪后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损失,辩护人认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红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所退非法所得1.57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延津县**责任公司。

六、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张**的赃款5.40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延津县**责任公司。

七、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八、作案工具遥控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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