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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米**与周*、中国平**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米**诉被告周*、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683DJ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于湾村路段时,与原告米**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米**及农用车乘车人原告米**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豫A683DJ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二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466548.36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296349.6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米**170198.75元;原告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659.46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1440.46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米**181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米**自2015年9月1日起的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另行计算。被告周*垫付的费用暂不能返还,应当在原告米**治疗终结时一并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给二原告30132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处理,其余费用为二原告自行缴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该事故中亦受伤,在事故现场其听到有人拨打110、120后且附近群众肆意破坏肇事车辆,无奈之下其将车辆留在现场,随后就近就诊,并时刻了解二原告的情况,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用,由此可以说明其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的情况,并不构成肇事逃逸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被告周**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被告周*为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车主追偿的权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周*驾驶豫A683DJ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米村镇于湾村路段时,与原告米**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米**及三轮农用车乘车人原告米**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车辆损失为8873元,原告支出吊拖救助服务费1000元、估价费440元、拆检费500元。原告在新密**民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1元。被告周*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132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肇事后弃车逃逸;2、原告米**于2015年1月17日至2月1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300975.61元。于2月15日至3月23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16463.45元。于3月23日至4月5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14813.07元。于4月24日至8月24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23天,支出医疗费用70688.11元。于8月25日至8月31日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4702.26元。另原告米**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709.97元。原告米**购买踝关节矫形鞋支出108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米**共住院治疗20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15460.47元;3、原告米*永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13682.46元;4、豫A683DJ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5年1月17日至2月15日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2015年2月15日至3月23日郑**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2015年3月23日至4月5日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2015年4月24日至8月24日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两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8月25日至8月31日新密**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门诊票据二十四份;3、郑州**属医院出具的原告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4、东莞市**限公司票据一份;5、新密**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十张。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拆检费票据一份;6、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米**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415460.47元为准;原告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270元、2090元;原告米**请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9天的费用为16303.15元;原告米**请求的护理费亦参照上述标准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09天的费用为32606.29元;原告米**请求的车辆损失8873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000元、估价费440元、拆检费5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米**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米**请求的病历复印费应以票据记载的11元为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米**的各项费用共计485053.91元。

原告米**请求的医疗费用应以票据记载的13682.46元为准;原告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870元、290元;原告米**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9天的费用分别为2262.16元;原告米**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米**的各项费用共计19666.78元。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肇事后弃车逃逸的问题,被告周*在事故发生后撞伤胸部,其将车辆留在事故现场,前往诊所救治,并未对事故现场进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现场也作出了清晰、准确的判断。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233.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7486.93元,结合被告周**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二原告267233.76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237486.93元,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与其已支付的301322元折抵后,余款63835.07元,待原告米**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米**267233.76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米**、米**237486.93元,该款项与其已垫付的301322元折抵后,余款63835.07元待原告米**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

三、驳回原告米**、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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