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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海棠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棠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棠诉称,2015年3月16日9点30分,被告孙**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西路一中向西缺口处路南侧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中原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郑州**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顾*棠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孙**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938.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84388.88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孙**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938.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15683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原告误写为36587.175元)、司法鉴定辅助检查费21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060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一、本次事故纯属意外事故,事实上被告无责任;二、原告诉求计算数字错误,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为中原区环卫工人,事发时正值下班途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佣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9点30分,被告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中原西路一中向西缺口处路南侧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线通过中原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做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损伤。2015年3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避让行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5年3月16,原告入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2级、Ⅱ级糖尿病、冠心病?;2015年4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下加强功能锻炼4周后复查X线;患肢避免过渡内收、外展、前屈等活动,继续抗凝治疗2-4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术后1月、6周、3月、6月、1年复查X线,避免再摔伤,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2938.8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23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关于顾**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顾**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顾**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称其为中原区环卫工人,应由雇佣单位承担责任的陈述,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具郑州市**器械经营部发票、郑州五**限公司发票,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治疗期间确需购买医疗器械的医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避让行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938.8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并未显示其为二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040.99元(28472元/年÷365日180日1人);3、残疾赔偿金,自原告定残之日,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539.48元(24391.45元/年8年3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570元(30元/日19日);5、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800元(20元/日90日);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治疗期间确需购买医疗器械的医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共计16118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161189.35元;

二、驳回原告顾海棠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鉴定费2210元(含检查费),原告顾**负担189元,被告孙**负担5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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