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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张*、王*、唐*、宋**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冯*、张*、王*、唐*、宋**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2月26日,其与马**(2014年12月27日死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利率9.9‰,用途购汽车。被告冯*、张*、王*、唐*、宋**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发放给马**,马**次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0年2月26日该款到期后,马**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山**社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冯*、张*、王*、唐*、宋**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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