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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杨**、康**、杨**、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田**、杨**、康**、杨**、毛**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2日-3日向被告田**、杨**、康**、杨**、毛**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康**、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其与上述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万元,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借款用途购钢材。被告杨**、康**、杨**、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社依约将66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田**。2010年7月2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田**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社要求被告田**返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康**、杨**、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

被告杨**、康国全辩称:1、关于借款,我方没有见到催款的通知或起诉书,超过了诉讼时效;2、超过了两年的担保时效,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三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合同中的约定没有效力,依照担保法第26条,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3、保证书中担保期间为两年,与合同中三年相互矛盾,视为没有约定;4、贷款人为营业部,是否具有营业资格不明

被告田**、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山阳联社的起诉是否适格;2、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是否明确,是否有效,担保期间应当如何计算。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杨**、杨**质证后认为合同约定连带担保,第六条第三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效。其他无异议。被告田**、杨**、康**、杨**、毛**等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原告山**社(贷款人)、被告田**(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6万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和水泥,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25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被告杨**、康**、杨**、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社向被告田**支付了借款6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康**、杨**、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告山**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社与被告田**、杨**、康**、杨**、毛**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有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贷款人为原告山**社,原告山**社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另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间,且上述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对诉讼时效的规制,具有法定的效力。被告杨**、康**辩称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无效等不能成立。原告山**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康**、杨**、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于2013年7月25日届至。有鉴于原告山**社已经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约定的担保期间。除上述外,原告山**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被告杨**、康**、杨**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6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2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10年7月2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

二、被告杨**、杨**、康**、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即5557元,由被告田**、杨**、康**、杨**、毛**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11114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田**、杨**、杨**、康**、毛**分别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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