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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冯*、冯**、冯**、冯梅花诉被告李光明、黑红涛、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冯**、冯**、冯**诉被告李光明、黑红涛、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冯*、冯**、冯**、冯**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冯*、冯**、冯**、冯**撤回对被告李光明、黑红涛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冯**、冯**、冯梅花诉称,2011年3月27日14时,在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十字路口处,黑红涛驾驶豫AG7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驾驶摩托车的陈**撞伤,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黑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肇事车辆即豫AG7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4时26分,黑**驾驶豫AG7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口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陈**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092011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075元。

陈**出生于1965年4月1日。冯**、冯*、冯**、冯**、冯梅花系陈**之夫、之子、之女、之母。

李**系豫AG781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黑红涛系李**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13日李**购买张**的豫S90769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ZFF31R609D002235,发动机号:1609B004872),并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号变更为豫AG7812号,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李**。2010年3月10日张**为豫S907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7日24时,保险单显示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豫S90769,识别代码(车架号):LZFF31R609D002235,发动机号:1909B004872。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医疗费票据,尸体处理意见书,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新郑市郭店镇三十里铺村委会证明,新郑市**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AG7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冯**、冯*、冯**、冯**、冯**要求赔偿因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1075元为准。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110474.6元。以上共计125228.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AG7812号(原车牌号豫S907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冯*、冯**、冯**、冯**医疗费1075元;应当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冯*、冯**、冯**、冯**因其亲属陈**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1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冯*、冯**、冯**、冯梅花各项损失11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冯*、冯**、冯**、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810元。由原告冯**、冯*、冯**、冯**、冯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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