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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程有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河**公司法人宋磊的委托代理人冯**、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30日,经市招标办组织投标,被告承包原告的华祥丽景苑小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建多层2-8#楼。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向原告移交相关建房资料,以便原告向建设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房产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移交了部分材料,还有基础、分部质量检测报告、主体验收单、水、电检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工程资料未移交,致使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和办理房产证。原告认为,双方合同有效,应共同信守。被告作为施工方,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建房资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移交相关建房资料,造成原告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和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基础(分部)质量检测报告、主体验收单、水电检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收移交证书等建房资料。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房屋建成后,已将全部资料交给原告,移交手续上有原告公司法人签字。原告诉请中的水电报告是原告指定人员施工,不是我公司员工,备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第一份证据:2007年元月30日和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和被告有合同关系,发包人为华**司,承包人为河南**公司。在在协议书的第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款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举证证据二*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16被告向原告移交资料38册,同时证明有缺失资料。原告举证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目前缺少的资料,主题工程及混凝土检测报告均没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内容无异议,但交接时间不是2010年,很早就已经移交。对于证据三不认可,不移交混凝土报告是有原因的,原告欠我公司的钱,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钱,因此该报告在混凝土公司,确实没有给原告,该工程是我公司全额垫付的,主题的相关资料已经移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漯河**公司2009年10月15日变更为河南**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华**司与被告**公司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华**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庭审中被告**公司承认部分竣工资料没有交付原告,但辩称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钱没有给,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的钱没有给,该辩称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不能对抗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原告诉请的验收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诉请的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泰山南路华祥丽景苑小区2-8#楼的房屋基础(分部)质量检测报告,主体验收单,水电检测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等建房资料移交给原告漯河市**程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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