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论、李**、李**与王*、陈**、平顶山**限公司第十三车队、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李**、李**与被告王*、被告陈**、平顶山**限公司第十三车队(以下简称十三车队)、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王*,被告十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李**、李*超诉称,2015年1月16日12时40分,王*驾驶豫D71313和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8省道有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郏**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查,十三车队系豫D71313和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王*是其雇佣的司机,该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8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不该赔,王*是陈**雇佣的司机,不应该由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陈**缺席无答辩。

被告十三车队辩称,1、车队不是侵权人,车队是登记车主也就是挂靠单位,让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致人损害赔偿的主体有两点,第一点是运行车辆的实际控制着,第二点是运营利益的获得人。2、本案是雇佣之人损害,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的雇主是陈**,陈**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十三车队,以车队的名义在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十三车队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向韩论、李**、李**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三责险条款,三责险免陪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40分,王*驾驶豫D71313、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郏**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韩论、李**、李**诉至法院。

另查明,1、王*系陈明立雇佣的司机,豫D71313、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十三车队,豫D71313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04000001921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11506,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豫DC178挂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040000011508,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诉讼中,三原告提供了郏县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于2012年3月其租用郏县龙**区居委会吴**家的房屋居住生活至2015年1月,证明上加盖有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印章,经办人鲁**签字确认。韩论、李**、李**在诉讼中提供了郏县东**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来证明死者李**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10月在郏县东**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庭审后,人**公司提供询问笔录一份,显示为轻工**侦大队对王**的询问,显示李**在公司工作一个月,该询问笔录上无侦查员签字、轻**分局盖章。4、事故发生后,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郏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5、韩论为死者李**妻子,李**和韩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次子李**,大女儿李**,小女儿李**,诉讼中,韩论、李**、李**提供李**、李**分别书写的声明,声明内容为:李**、李**自愿放弃赔偿的权利,所得赔偿由韩论、李**、李**所有。6、死者李**,男,汉族,1945年12月16日生。8、韩论、李**、李**表示赔偿数额不用分配,一并判决。

以上事实,由韩*、李**、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王*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郏县龙**区居委会和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十三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挂车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驾驶豫D71313、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王**服务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当场死亡。郏**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系陈**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承担。而十三车队作为豫D71313、豫DC1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豫D71313号车在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C178挂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韩*、李**、李**因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6年=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10年=243914元。3、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韩*、李**、李**请求交通费9700元,其提供了李**女儿李**、儿子李**事故当天从厦门回郑州的飞机票两张,共计2340元,以及出租车票据60元,以上共计2400元,根据韩*、李**、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通常交通工具应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2400元。4、施救费300元,系对李**三轮车施救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李**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给其家属韩*、李**、李**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请求55000元,结合李**的年龄,本院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016元。上述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9402元+243914元+2400元+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5716元(19402元+243914元+2400元+40000元-110000元),因王*负全责,故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对于韩*、李**、李**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论、李**、李**各项损失共计306016元。

二、驳回原告韩论、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原告韩*、李**、李**负担42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