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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侯**、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印、侯**、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印、被告侯**、被告人财保险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侯**驾驶豫R9218G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福源购物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9218G号轿车系被告程远印所有,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793.07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户籍页(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4张,证实原告2014年8月3日住院,经诊断:左*挤压伤。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28957.61元。

5、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

6、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660元。

7、鉴定费票据三张,计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南**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损失数额偏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程*印辩称,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2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豫R9218G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豫R9218G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侯*飞辩称,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侯*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侯**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

被告程远印、侯**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南**司、被告程*印对被告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南**司、被告侯**对被告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因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侯**驾驶豫R9218G号轿车沿南召县南河店镇新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福源购物广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经治疗,被诊断为:左*挤压伤。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28957.6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进行护理。被告程**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957.61元。

经河南**事务所委托,2015年10月2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其左足多发骨折术后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原告李**系非农业家庭。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豫R9218G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三被告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失,被告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赔偿,于法有据。被告程*印所有的豫R9218G号轿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8957.61元;2、护理费,1人×78元/天×20天=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16年×24391.45元/年×10%=39026.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支持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086.3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757.6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19757.6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即19757.61元×80%=15806.01元。鉴于被告人财保险南**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程*印、侯*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程*印垫支的医疗费用28957.61元,可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程*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892.33元(其中支付原告李**42934.72元,支付被告程远印28957.61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鉴定费850元,由原告李**负担1100元,被告程远印负担300元,被告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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