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阙**、阙*明诉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阙**、阙**因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阙*明诉称:二原告在睢县董店乡阙庄村开办一家纸箱厂。2013年被告开始购买二原告生产的纸箱,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二原告货款114511元。二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纸箱,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14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纸箱款114511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销货清单及对账单八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纸箱的事实。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二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庭审审查,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拖欠二原告114511元纸箱款未给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在睢县董店乡阙庄村开办一家纸箱厂。2013年3月份起被告开始购买二原告生产的纸箱,并约定每个月的月底结账,未签订书面合同。起初,被告亦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开始拖欠二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二原告货款11451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开始购买二原告生产的纸箱,并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纸箱款,双方对于该买卖行为的成立达成了协议。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纸箱款114511元未支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二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纸箱款114511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纸箱款114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阙**、阙玲明纸箱款114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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