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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路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路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新红驾驶自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禹州市药城路至园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禹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路新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新红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被告路新红负主要责任。2、禹**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7月23日,共住院23天,医疗费为20277.89元。3、禹州市人民法院住院病例一份及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的用药花费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应休息2个月。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及医嘱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三轮修理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冯**车损情况,修理费为815元。8、交通费票据19张,计280元,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路新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8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中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及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为维修摩托的修理表,不能证明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修车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路新红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禹州市药城路至园林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冯**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冯**受伤的事实,原告被送到禹**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7月13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新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7月23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0277.89元。被告路新红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因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害,被告路新红作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由于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在应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冯**的损失为:医疗费202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1413.81元(22438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23351.7元。其中被告路新红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1693.81元。下余医疗费11657.89元,依据责任划分,原告冯**承担30%,被告路新红承担70%即8160.52元,综上,被告路新红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路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冯**19854.33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原告冯**负担210元,被告路新红承担4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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