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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月11日,在213省道滑县留固镇大新庄路口处,赵**驾驶辽C9117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909挂)将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将车撞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已经滑县交警队处理,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赵**是被告吴**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0时20分,在213省道滑县留固镇大新庄路口处,被告吴**所雇佣的司机赵**驾驶辽C9117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909挂)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及其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滑县**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当天在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329.79元,检查费760元,随后转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足背挫伤等,2012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0095.74元,检查费3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历记载原告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用900元。2012年3月5日,原告王**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因交通事故造成双足功能丧失,双眼受损,左眼矫正视力为盲目3级,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原告王**的车损经评估为3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原告王**自2009年8月至2012年元月在滑县津兰名郡住宅小区居住,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共兄弟姐妹六人,其母张**,生于1933年4月16日。被告吴**已支付原告王**医疗费用1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C91178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909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共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用具票据,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交款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0天,医疗费32549.53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900元后为316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5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500元,因原告在城镇家政服务工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0天,误工费共计9835.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3073.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扶养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共计为117598.71元,(18194.8元/年×20年×32%+4319.95元/年×5年÷6人×32%),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0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车损3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用20000元,误工费9835.8元,护理费3073.7元,残疾赔偿金117598.71元,残疾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365元,共计170873.21元(包含被告吴**已支付的14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16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共计15139.53元的80%即12111.6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王**负担300元,被告吴**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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