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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高**、翟**、翟某甲、翟某乙与程**、牟**、程**、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诉被告程**、牟**、程**、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的全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段九日、被告牟**、被告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诉称:原告的亲属许**受被告程**雇佣,为其承建被告程**的房屋提供劳务。被告程**雇佣没有资格证的被告牟**开吊板机。2014年5月17日下午,在盖房上预制板的时候,预制板断裂将原告的亲属许**砸死。另外,预制板的生产者为被告张**、张**。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分文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990.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被告程**没有任何过错,所有施工人员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对材质的鉴别,事故楼板是房主购买,厂家出售并送货上门,由厂家运送到施工现场,边安装边运送,所以对事故楼板的材质是否符合标准,厂家及房主对此负责。被告程**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不应向程**主张任何权利。受害人并非程**的雇工,双方系合伙关系。程**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承担。被告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辩称:牟**只是程**的雇佣人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牟**不具备被告资格。吊车是雇主的车,雇主让牟**开吊车,牟**在操作中没有失误,而是因为预制板断裂致使受害人死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牟**的诉请。

被告程**辩称:程**将房屋的建设承包给了被告程**,并和程**签订了保险协议及支付了保险金,程**书面承诺,若发生意外伤害与程**无关。程**将房屋承包给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选任不当。被告程**在管理施工过程中不慎与被告张**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伤亡结果,与被告程**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定上的牵连关系,所以被告程**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张**所有的滑县万古镇建枝预制厂,有合法的生产资质,产品没有质量瑕疵,张**在产品上对生产日期等做了标注,且对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对买受人和使用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张**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的死亡与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原告诉称损失数额过高,因此法庭应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请。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程**将自己要建造的房屋一座承包给被告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协议经双方协议,程**有瓦房一座,建筑队程**承建,施工实行大包,建筑面积按每平方130元一平方,包括阳台。粉刷按照程**的房屋为参照,粉刷不包括地面和楼梯,房盖好后交款三分之二,余款粉刷后付清。保险金500元已交,意外伤害与房主无关。房主:程**建筑队:程**2014年5月10号本协议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程**组织人员为被告程**施工建房,受害人许**和被告牟**都是被告程**的雇工。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程**购买被告张**经营的滑县万古镇建枝预制厂生产的预制板用于自己的在建房屋。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将自己预制厂2014年5月7日生产的预制板送到被告程**处,当日下午,被告程**让没有开吊车资质的牟**开吊车吊装被告张**送的预制板,受害人许**往吊绳上挂装预制板,在吊装过程中,预制板断裂,将受害人许**砸死。许**1967年8月5日出生,其父亲许**1940年1月29日生,其母亲高**1942年2月28日生,许**姊妹四人;许**丈夫翟**1969年10月13日生,女儿翟*甲1990年8月1日生,儿子翟*乙1998年6月21日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申请对被告张**生产的预制板的质量进行鉴定,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本次委托鉴定的涉案断裂的预制板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严格判定,经现场检测和实验室实验,该楼板的所检测的技术指标符合《标准》要求,但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标记和出具合格证。2、该楼板若采用一般自然养护,事发时(10天龄期时)尚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3、根据现场检验和实验室实验情况,该楼板在吊装时为10天龄期,混凝土强度一般可以达到C20左右,钢筋性能符合要求。因运输过程、施工过程等因素无法确定,其断裂的原因无法确定。被告程**花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程**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和被告张**共同经营预制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翟朝伟家庭户口本一份和2014年6月10日高**出所证明一份;2、高**出所2014年5月17日对程**、牟国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4年6月10日对翟朝伟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6月10日高**出所及高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程**提供的证据1、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程**提交的证据1、2014年5月10日程**与程**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所举证据3、高平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滑县**医院专家公寓生活小区证明一份,没有公安部门的印章,4、许**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物业费收据5份,不能证明原告许**、高**就一直在此居住,被告程**提交的证据2、交通费票据即出租车票6张共600元,该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所租车,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生产仅10天预制板卖给被告程**,经鉴定尚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也未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标记和出具合格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要求没有开吊车资质的被告牟**开吊车吊装预制板,且被告程**已将保险费500元支付给被告程**,但被告程**未给自己的雇工投保,对自己雇员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程**已支付给原告方5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牟**自己没有开吊车的资质而开吊车吊装预制板,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程**购买不符合标准的预制板,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张**承担70%,程**承担23%,程**承担5%,牟**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和被告张**共同经营预制厂,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高**是农村户口,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经常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民对待。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受害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9416元×20=18832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许**为6438.12元×5÷4=8047.65元,高**为6438.12元×7÷4=11266.71元,翟某乙为6438.12元×1÷2=3219.06,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7983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各项损失64361.92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程**再支付给五原告9361.92元;

二、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各项损失5596.69元;

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各项损失13991.72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高**、翟**、翟*甲、翟*乙各项损失195884.09元;

五、驳回原告许**、高**、翟**、翟某甲、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被告张**负担4220元,被告程**负担1320元,被告程**负担150元,被告牟**负担5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张**负担3500元,被告程**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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