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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亮诉被告尚广领、张**、许**公司、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亮诉被告尚广领、张**、许**公司、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尚广领、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留欣、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6时20分,被告尚广领雇佣司机冀*驾驶豫K87197重型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属被告许*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广领、张**辩称:我的车在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许**公司承担。

被告许*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豫K87197是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未全部偿还完车款前,将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作为偿还车款的担保,我公司暂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据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的登记不适用于侵权法,仅仅适用于物权的解决,原告不能依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是我公司的名字,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三、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四、肇事车是在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诉。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医疗费过高;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应为465天,护理时间应为278天,原告诉请按二人护理明显不合理,应按一人护理;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负次要责任,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6时20分,冀*驾驶豫K871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亮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38878.9元;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337.2元;在漯河**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9748.54元;后又到洛**骨医院治疗至2010年7月14日,医疗费用为75210.19元。韦*亮共住院288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经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冠东司法鉴定所对韦*亮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韦*亮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鉴定费700元。韦*亮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46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陈*、儿子韦*护理(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前期在临颍县中医院和漯河**医院住院183天应按1人护理;在洛**骨医院治疗期间因有该院住院部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留院护理2人,陪护105天。应按二人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轮车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220元,该车经临颍**证中心对其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318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伤残无法行走,须用双拐,为此原告在漯河万众医疗器材购买双拐费用为150元及在洛阳博**有限公司购矫形器1850元。另外,原告提供治疗期间交通费票据24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广领通过交警队已支付原告费用37000元。

另查明,豫K87197货车是被告张**于2009年8月30日在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并以许**公司的名义在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亮受伤致残,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作为事故车豫K87197的实际车主,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共124174.83元,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农、林、牧、渔业为13631元/年。误工费17479.80元(13631元÷365天×468天);护理费洛**医院2人护理7843.50元(13631元÷365天×105天×2人)和在临颍中医院、漯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的误工费6835.05元(13631元÷365天×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30元×288天);营养费2880元(288天×10元);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依据上述通知中的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189.19元(4806.95元×20年×21%),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右下肢伤残须购买双拐费用为150元及矫形器材费1850元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来往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解释精神,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依法酌定为15000元。这次事故造成原告韦*亮三轮车损坏,其中施救费1000元,车损3180元及定损费220元,对此损失张**也应予赔偿,上述各项费用计款211642.37元。由于事故车豫K87197在被告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因为原告韦*亮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许**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韦*亮各项费用计款82847.5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479.80元,护理费14678.55元,伤残赔偿金20189.19元,购买拐杖费150元,矫形器材费185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2000元)。下余128794.83元×70%=9015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被告许**公司还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53156.38元。被告许*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在没有付完车款前,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及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比例计算的理由予以采纳。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韦*亮各项费用共计136003.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韦**承担1400元,被告中国平**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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