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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河**公司、中**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河**公司、中**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火丽娜、中**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豫KZD005号轿车从京珠高速公路临颍站上站时,因路**司所属京珠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和中铁**程公司所属郑*高速公路第九标段项目部在施工时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原告错进上述二被告加宽施工的路面中,行驶到黄龙渠大桥段时造成原告豫KZD005轿车,路面停放施工机器损坏及看护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及二被告项目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且贬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河**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路**司承建路段已施工完毕,事故地并不在路**司承建范围内;二、原告除车损外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要求驳回对路**司的起诉。

中**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非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超出了交警支队的职权范围,不足以采信;二、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徐某某并非答辩人单位职工;三、中**司负责的京珠高速改扩的路基施工,事故发生时中**司负责的路基已全部交工。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在路面铺设,由河**公司所属的路面6标施工;四、事故地段保通工作不是中**司负责,安全警示的设置不属中铁十一局管理。对此事故的责任,不负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3时30分,赵**驾驶豫KZD005号小轿车从京珠高速临颍站上站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错进入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的加宽施工路面中,行驶至黄龙渠大桥段时,先将停放在桥面上的施工机器撞坏,而后将看护人员徐某某碾伤,造成豫KZD005号小轿车、施工机器损坏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0年8月5日经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漯河公交认字(2010)第07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没有详细观察道路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改扩建路面第六标段和土建第九标段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的豫KZD005轿车损坏后的施救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对豫KZD005轿车进行贬值鉴定,于2011年1月26日经漯河市**有限公司以漯张评估字(2011)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豫KZD005轿车车损43486元及车辆贬值价格13200元。被告**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改扩建工程结束后,该单位即被撤销。中**司郑*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扩建工程结束后,该单位即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作出的漯公交认(2010)第07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察、拍照、询问当事人后,根据现场的情况综合作出的。对此本案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赵**的车损43486元、贬值损失13200元、施救费800元,共57486元,因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28743元。被告中**司庭审中虽然对漯公交认字(2010)第072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LM-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河**公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路**司承担;中**司郑*高速改扩建工程NO.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司在京珠高速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期间成立的临时机构,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中**司承担。被告**公司、中**司辩称的承包工程已结束,事故与本单位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中**司辩称的事故路段的保通工作不是中**司负责,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不属中**司管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法院调取漯河**证据材料,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损失14371.5元。

二、被告中铁十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损失14371.5元。

以上两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赵**承担50元,被告河南路**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铁十一**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多余550元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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