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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小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元月20日,被告找原告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7年7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同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张**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贰万捌仟伍**正(28500),期限从2007年元月20号开始至2007年7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2007年元月20日,注(家住台陈镇临涯张村八组37号”的借条一张。被告并在该借条背面写有“本人愿压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作为借款凭证,特此说明。借款人张**,2007年元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28500元属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同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8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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