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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驳回周**要求补发自2008年1月至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止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二)生效判决驳回周**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人行提交意见称: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周*洪系合同聘用制人员,要求与在编人员同工同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周*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周**主张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周**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其于2011年2月提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生效判决驳回周**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周**系人行的编外工勤人员,其与人行之间系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安永廷系人行在岗在编人员,其与人行之间系内部行政关系,参照公务员法调整。二人虽然工作岗位相同,但管理方式、考核评价体系、工资收入分配体制均不相同,故周**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对此要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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