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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的委托代理人刘**、潘**、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娴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姚**驾驶小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席长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席*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长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席*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是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被告姚**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11时45分许,被告姚**驾驶小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席长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长有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668.5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一事故受害人席长有就其损失问题已起诉到法院,席长有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由席**优先受偿。另一受害人席长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75.38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912元、误工费2745元、残疾赔偿金264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席长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席**无责任。被告姚**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68.55元、护理费312元(7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席**和席长有的残疾费用赔偿限额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席长有同意由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席**的各项损失2060.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席晓娴各项费用共计2060.55元;

二、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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