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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盖忠民与被上诉人盖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盖**因与被上诉人盖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马*、盖**于2010年7月2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0.6亩,清除设置在原告该0.6亩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并承担诉讼费用。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宁*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马*、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上诉人马*、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盖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盖**与被告盖中华系亲兄弟。1988年兄弟二人签订了分家文约,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及家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文约中同时写明“二老土地,兄弟二人每人一份。”盖**系原告盖**的妹妹,是被告盖中华的姐姐。1998年土地延包时,盖**已出嫁,盖**承包的土地延包到盖中华的名下,被告盖中华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承包户主为盖中华,人口为3人,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被告盖中华一直管理使用土地并领取种粮补贴至今。后原告认为兄弟二人分家时签订有书面协议,协议中言明责任田平分,两个老人和妹妹三个人的责任田按协议应该每人一份,兄弟二人应各分一个半人的责任田,可是被告一直耕种盖**的土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种盖**的0.55亩责任田给原告。

原告盖**、被告盖中华、证人刘**及刘**、王**、王**六家在宁陵县冯堤口西北角分有部分土地,六家的土地原是从东到西分的,一家一段。为了便于转让,1995年3月10日,六家将土地合在一起,从南向北重新进行了划分,从南往北,最南端是盖中华的,第二段是刘**,第三段是刘**(刘**),第四段是原告盖**,第五段是王**,第六家是王**。六家商定,自家分得的一片宅基,自家有权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盖中华在分得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被告盖中华家南侧当时是一条小路,由于该路已被纳入城镇规划,虽暂不使用,但不好转让,六家分地时,在最南端留下一段,路中心距被告盖中华的南墙十米左右,该地为六家所有。1994年5月27日,原告盖**将其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姜*,双方立有契约,契约第三条写明“南边的出路及金额:此地段南边的东西出路加贰米,按东西宽计算成本,折地零亩零分陆厘,折款金额为壹仟捌佰元”;第八条写明“买卖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自此契约生效之日起,此段地皮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权归买方所有,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此段地皮四邻及其他人若有争议,一切由卖方负责处理、解决,买方若有损失,款项将由卖方负担”。姜*购买该地后,在此地上建有房屋,并于2006年7月24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刘**、王**、王**、刘**也已先后将归自己所有的土地及南边大路以东西长不等,南北长均为3.3米的尺寸转让。后被告盖中华在外墙南端的六家共有的空地上搭建了房屋,原告以被告侵占了他的权益为由诉讼至宁**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之妹、被告之姐盖**承包的土地延包到盖中华的名下。被告盖中华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承包户主为盖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被告盖中华、其妻金**及盖**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与使用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盖**0.55亩土地,因其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与使用权,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宁陵县冯堤口西北角的土地,1994年5月27日,原告盖**已经将其分得的土地转让给姜旗。根据双方的契约第八条,自此契约生效之日起,此段地皮的使用权、转让权已归姜旗。原告对被告盖中华家南边六家共有的出路已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在南边六家共有的出路上搭建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盖**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盖**上诉称:原判认为:“被告在南边六家共有的出路上搭建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是错误的。事实是六家的共有出路有两条,第一条是六家每段地皮东侧都留有五尺为大家的共同出路;第二条是南边的东西3.3米出路为大家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在出路上堆放杂物,影响交通。这是六家转让各自地皮时文约上的条款,六家文约条款已被一审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将房屋搭建在六家最南端留下的0.34亩地皮上(而判决认定的是六家南边3.3米共有出路上),侵犯了上诉人的0.054亩土地的使用权。关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0.55亩责任田,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兄弟二人各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上诉人的责任田0.054亩和0.55亩,合计0.6亩,并判令被上诉人清除设置在上诉人这0.6亩责任田上的附属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盖中华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说0.054亩土地含其六家分得的宅基地,而上诉人已将其转让给姜旗使用了,故其再主张0.054亩的管理、使用权无依据,其不是适格主体。二、盖**的地在1988年及1993年分家时已说的很清楚,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将0.55亩土地延包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无权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马*、盖**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裁定驳回马*、盖**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从证据材料看,1994年5月27日,上诉人盖**将自己所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姜旗所有,姜旗现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了该块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已不是该块土地的权利主体,六家围绕土地使用权或出路如有纠纷,应由现享有权利的六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在与姜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对纠纷处理的约定,不能对抗姜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效力,亦不能代行诉讼权利。本案关于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为盖**所有无异议。现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在被上诉人名下,种粮直补也一直由被上诉人领取。如因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应由盖**作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上诉人亦不具有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马*、盖**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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