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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心支公司因与王**、李**、宋**、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宋**、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李**于2012年6月14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34797.98元。唐**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唐*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南阳**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日9时,被告安**驾驶豫ROK87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王集至毕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邢庄路段时与原告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车辆损害,三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231.69元;原告王**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9272.11元;原告宋**住院13天,花医疗费4730元。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李**无责任。

2012年6月9日,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李**的伤情做出了南**法医临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王**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险公司对二原告残级鉴定有异议,并共同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2年9月9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8、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李**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三原告垫付了费用15000元。另查明,豫ROK876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12.2万元。保险期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驾驶豫ROK876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宋**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三原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l、医疗费22231.6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000元(50元/天×160天);3、护理费1700元(50元/天×2人×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用酌定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因原告李**的二次手术费用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故其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312.81元。

原告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9272.1l元;2、护理费3800元(50元/天×3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5、交通费用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10年×20%);7、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290.17元。

原告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4730元;2、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5、交通费用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65元。

综上,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即前述所列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赔偿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豫ROK87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8312.81元;赔偿原告王**47290.17元;赔偿原告宋**6065元。二、原告王**、李**、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已垫付款项15000元。三、被告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宋**辩称:上诉人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安国锋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在出售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上诉人宋**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及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宋**负主要责任,安**负次要责任,王**、李**无责任。由于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由于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其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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