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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家合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家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红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怀家合诉称,2014年9月12日,赵**驾驶豫N19839号/豫AD19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08KM+700MI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驾驶人兰**驾驶的鲁N31816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驾驶人陈**驾驶的吉89980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多次催促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保险公司未予评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原则上可以赔偿,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怀家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见证书一份,证明李**与原告怀家合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购车合同》,将车卖给原告怀家合;2、永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永城**有限公司作为豫N19839号车的被保险人授权原告办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领取赔偿事宜,原告作为豫N19839号车的实际车主有权获得赔偿;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N19839号的驾驶员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按规定检测;5、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责任险,数额分别为234450元及500000元;6、发票五份,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7、价格评估结论书、票据各一份,证明豫N19839号牵引车车辆修复价值84470元,评估费1500元;8、鲁N31861号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鲁N31861号车支出施救费共计1872元;9、吉A89980号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支出施救费672元;10、赔偿通知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豫N19839号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1756元,并赔偿了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该证据能事故车辆的行驶情况及年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事故车辆在高速上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且残值过低,保险公司有从新鉴定的权利,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第三方损失,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是事实,且已进行了赔偿,故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赵**驾驶豫N19839号/豫AD199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江西省南康市路段3008KM+700MI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兰**驾驶的鲁N31861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陈**驾驶的吉89980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而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兰**、陈**不负责任。豫N19839号牵引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4470元,支出施救费35240元,评估费1500元,造成第三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1576元,支付第三方车辆施救费1572元。原告所有的豫N1983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怀家合系豫N19839号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永城市四通**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怀家合系该车实际车主,与该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怀家合的驾驶人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撞上前方由兰**驾驶的鲁N31816号重型半挂车和由陈**驾驶的吉89980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的交通事故。豫N19839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评定并出豫万评字(2015)12-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47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35240元、路产损失费51756元及对第三方车辆鲁N31816号、吉89980号车施救费2544元的诉请,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怀家合共赔偿保险费175510元,其中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212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300元;

二、驳回原告怀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商**政局,开户银行:中原**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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