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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2013年3月5日向孟**民法院提起诉讼,孟**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2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杨**的一辆号牌为豫HB0456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孟**兴公司向豫C32012号货车上吊装钢管过程中,在操作员抽离吊装所用钢丝绳时,一根钢管从车上滚落下来,将正在关门的货车司机张**砸伤。原告杨**赔偿张**14000元后,因无力支付,被张**以要求赔偿受伤的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审理后相继下达了(2012)孟*初字第564号和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其应负80%的责任的原则另行赔付张**各项经济损失64168.16元。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B0456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原告的吊车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吊车在保险期限内施工时将张**砸伤,为此原告依照法院判决赔偿张**各项损失的80%计78168.1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由于原告已按照第三者损失的80%比例承担了赔偿责任7816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8168.1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交**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超保险金78168.16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的吊车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作业过程中将正在施工的工人砸伤,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一审未扣除不计免赔额错误,该险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险种,不存在明确说明的情形。请求:1、撤销(2013)孟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78168.16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第一,对方购买的吊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投保单中和保险条款均有约定,在事故发生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补充。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不计免赔额,与当时签订的保险合同相违背。其他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杨**认为,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是意外事故,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交通事故,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因此认为交强险不应赔偿。其次,被上诉人在投保时车辆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是销售方公司的车辆,因此投保的时候销售方要求投全部的保险,被上诉人当时花了一万多元投保,并没有人告知还存在不计免赔的险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险种,即使是有不计免赔,也不是20%,应当是15%,因为该案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为特种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上诉人杨**的车辆是在施工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而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太**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被上诉人已按第三者的损失的80%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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