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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王**、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高*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王**、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高*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赵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高*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高*甲出售了位于民权县民主路东段的房产,该房产价值至少为10000元以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赵某某、高*某与高*甲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确认所涉房产归被告赵某某、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必须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的民间借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因为原告在本案中撤销买卖契约的基础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的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高*某系高*、高*甲父母的事实;3、收据七张,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份,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共计840000元,约定月息为1.2%,三个月结息,共计利息75220元,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元月和三月仅给付原告王*某利息10000元,给付原告王*甲利息10000元,给付原告郭某某利息11400元,下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和利息43820元分文未还的事实;4、房地产买卖契约一组,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高*某将名下房产低价(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甲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并不相识,没有任何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份证据户口信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7张收据,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签字处赵某某签字为经办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凭证。即使该收据符合民间借贷要件,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已就该7张收据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没有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前,原告起诉撤销合同没有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让合同是符合房管局规定,在近亲属之间500元即可转让,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赵某某和高*某是夫妻关系,法庭可以核实。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三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500元价款转让房屋,大大低于市场价的70%,是以明显低价转让房屋,因该房屋以明显低价转让,被告高*甲对该事实应是明知的,不存在善意取得。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某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承诺书、收据复印件六份及其清单一张。3、张**、崔**证明一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六张及其转账凭条两张。5、民权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6、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文字。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六份承诺书、收据中有两份直接登记为王*甲,承诺人为河南芮**限公司,其他四份承诺书中也有三原告的钱,详见清单。3、张**、崔**是商丘芮**限公司员工,两人证明被告赵某某也是其公司员工,也证实2014年6月份开始应财务总监张**要求小合同要合大合同,每天只出一个合同,才出现了几个理财户一个合同的情况。4、三原告将现金交付后,由被告赵某某转账给商丘芮**限公司财务总监张**,每次都有银行流水,原告郭某某和王*甲的还有转账凭条,时间也与原告交付现金时间相吻合。5、商丘芮**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民权县公安局已经受理,现进入侦查阶段。6、光盘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本身就是不认识,是由原告王*甲、王*某的妹妹王**每次将钱交付给被告赵某某,且王**明知被告赵某某在商丘芮**限公司上班,自愿将钱存入公司,还明确说明在出现问题的时候,被告赵某某能提前得到信息,将钱返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三原告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三原告向第三方投资,应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承诺书与收据相互矛盾,其编号均不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弄虚作假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一不能证实系公司的雇员,而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二为三原告将借款借给了被告,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芮**司涉嫌犯罪来认定本案,被告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涉及到第三人的录音,三原告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三原告直接将借款交给了被告,与公司无关。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被告不是个人行为,芮乾担保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高*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至12月份,被告赵某某、高*某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赵某某、高*某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高*甲出售了位于民权县民主路东段的房产,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其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其转让房屋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赵某某、高*某与被告高*甲于2015年6月17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高*某、高*甲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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