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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三门峡**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三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吾通**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声称用于生产经济,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将钱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收回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的时间分别为4月3日借款100万元,4月7日借款23万元,5月22日借款32万元,7月8日借款87万元,以上借款共282万元,从2013年9月被告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至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通报称: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涉案人员情况,辛**,女,系公司法人代表。刘**,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顾*通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6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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