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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贝**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新乡分公司签订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乡分公司所承揽的新乡国际饭店友谊楼供货、施工和安装中央空调末端工程。2011年6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分公司的要求更换风机盘管,增加了13213.7元费用,并由被告新乡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另外还有增加工程量计款49099.1元尚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6日,原告施工经被告方验收后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65万元,后又增加相关费用62312.8元,总计价款为712312.8元。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新乡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万元,还有332312.8元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因为被告方原因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则按总工程款的0.1%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已超过约定期限4个多月,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92560元。鉴于被告的下属新乡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应对其下属新乡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关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312.8元,并支付违约金92560元,共计424872.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贝**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与被**分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分公司将本案所涉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责任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方法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河南贝**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一份,系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贝**业有限公司;

三、《河南华**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均来源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档案查询,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为其下属的新乡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四、2011年11月1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一份,系原件,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为合格,由其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

五、2011年6月1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一份和其他未注明时间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十一份,共计十二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增加工程量费用共计62312.8元,其中2011年6月11日的签证单经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增加工程费用13213.7元,剩余49099.1元尚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

六、2013年3月29日中午11点56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新**公司负责人范*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笔录,证明:1.张*属被告派驻施工工地负责人;2.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设计图纸施工,包括高度等,竣工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属设计问题,责任不在原告;3.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被告扯皮不签字的事实;4.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发包人新乡国际饭店违约不付款;

七、2011年6月1日《收据》一份、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5日的《济源**联行业务来帐凭证》各一份、2012年2月5日的《证明》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仅付工程款38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加盖有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河南华**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公章,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方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三,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查询资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能够与证据五中2011年6月1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和证据六中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系被告方项目工地负责人,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中2011年6月11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其余部分和证据六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系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0日,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与河南华**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承揽施工被告新乡分公司承接的新乡市国际饭店友谊楼中央空调末端工程,具休工程内容为:友谊楼(四层)中央空调水系统的供货、施工和安装(只包括室内管路及盘管,不包括室外管网部分);友谊楼(四楼)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四台新风机组及对应风管)的供货、施工和安装(不包括防排烟,卫生间通风等其他通风系统);济**公司不负责以上中央空调的工程施工的设计工作,应严格按照华安消防新乡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但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商定做有益变动,施工工期从收到工程预付款第二天后开始计算;合同总价格为65万元,本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安装施工费、技术服务费和运费、包装费等;付款方法及期限为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新乡分公司应向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预付款,室内安装结束后,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支付52万元,室内安装结束后,经过被告新乡分公司及消防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77500元;如果因为被告新乡分公司原因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每延迟一日,按总工程款的0.1%承担违约金;剩余5%工程款即3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交工之日起2年;验收及标准约定为:所有水管做好保温处理,不能出现滴水现象,裸露部分在保温层外用PAP包装;所有阀门、接头,不允许有滴水渗漏现象;整套管路试压,要有被告新乡分公司工程人员在场,并共同做记录。

2011年6月11日,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施工的新乡国际饭店友谊楼空调工程增加工程量13213.7元,经被告方项目工地负责人张*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20日,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内容,公司名称由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贝**业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16日,原告施工竣工的新乡国际饭店友谊楼地能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经华安消防新乡分公司验收为合格,并由被告方项目工地负责人张*签字确认。

原告自认2011年6月1日收到被告方交付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1年8月3日收到设备款25万元,2011年9月5日收到设备款9万元,2012年2月5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共计收到被告方交付款项38万元。

另查明:2006年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申请设立河南华**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和被告新乡分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济源市贝**能中央**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原告,被告新乡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应当为其分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原、被告主体都适格,《供货、施工(安装)合同书》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施工的新乡市国际饭店友谊楼中央空调末端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由其项目工地责任人张*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工程价款66.32137万元,包括合同约定价款65万元和变更增加部分13213.7元,但被告至今付款38万元,尚有28.32137万元未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负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迟付款一日,应付总工程款0.1%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06777.4元(以663213.7万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2312.8元,并支付违约金92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未付工程价款283213.7元,违约金92560元,两项共计37577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213.7元及违约金92560元,共计375773.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原告河南贝**业有限公司负担88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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