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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15日,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信浉检刑变诉(2014)03号变更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XX通过物**司发货的方式给罗X在信阳市工区路经营的欣颖五交化店发送假冒河南金**限公司商标的金水牌电线,价值共计35344.52元。经河南金**限公司检验鉴定,该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到信阳的五金店发过我的名片,告诉他们需要电线可以给我打电话。后一个姓罗的女士给我说她需要电线,最开始她要的是豫鑫牌的电线,后来又要金水牌的电线,总共给罗女士发了共有五万元左右的假冒金水电线,通过河南贰*家物流给她发的电线。(公安机关人员向其出示发给罗X的三张贰*家物流单子),编号为16700279的托运单子(货款13008元)和编号为16086432的托运单子(货款45490元)是金水牌电线,编号为16694392(货款1300元)是豫鑫牌电线。

2、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中旬,李XX到我店内(位于工区路欣颖五交化店)推销电线。他先是推销其他牌子,后来告诉我如果需要,可以在他那定做河南**集团(郑**电缆厂)的电线,他负责贴牌包装好,每盘比市场价便宜十几块钱。当时我不需要,他说先发一盘过来让我看看。过两天他就给我发了一盘,我放在店内没管。2011年11月20日,有客户想要金水电线,我才想到找李XX进货。我当时找他要了19袋,每袋12盘,共计228盘,总价45490元。2011年11月25日,李XX通过物流发货到信阳。这批货到我店内后,我零售出去126盘(货物价值24000元左右),剩余102盘被公安机关扣押。2011年12月20日,我又从李XX那里进了5袋假金水电缆,总价值13008元,货还放在物流公司,我没有去取货。我先后一共从李XX那里进了58498元的货,我知道这些电线是假冒的,李XX推销的时候说可以贴上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子销售。

3、有关书证证实:

①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12月24日从持有人罗X处扣押电线102盘。2011年12月24日从持有人高XX处扣押金水电缆60盘,豫兴电线26盘。

②金水电线市场价:从持有人罗X处扣押电线102盘价值33865.64元,从持有人高XX(贰**流公司)处扣押金水电缆60盘价值1478.88元。共计价值35344.52元。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罗X辨认出销售给自己的电线的人是李XX。

④上交河南金**限公司电线162盘、销毁证明及照片。

⑤李XX发给罗X的货物的托运单及提货单,货物系电线,提货人电话均为6235822(系*X在工区路经营的欣颖五交化店的固定电话),证实李XX和罗X有货物交易。

4、检验报告证实:河南金**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从罗X(X)处查获的102盘电线系假冒我公司产品;从贰**流公司查获的60盘电线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XX通过物**司发货的方式,从李XX经营的凯达线缆辉煌电料销售部购买假冒金水牌电线,价值87780元。其中尚未销售出去的109盘假冒金水牌电线于2013年3月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查扣,价值25411.3元,销售处假冒金水牌线62368.7元,同时查扣假冒郑州市第三电缆厂电线275盘,价值40976元。经郑州市**验测试中心检验,该109盘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经郑州**限公司鉴定证明,该275卷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①李XX证实:2011年9月到2013年3月,我给信阳的王XX通过物流发送了豫鑫牌和金水牌的电线,先前一直给他发送的是豫鑫牌电线,这是真货。直到2012年年底吧,大概是12月份,王XX问我有没有假金水电线,他说这利润高,我就给他发了几万元的假冒金水牌电线。

②王XX证实:2010年下半年,有人到我店里发名片说他可以定做电线,什么牌子的都可以。当时我不在店内,过了几天我联系名片上的电话,对方告诉我有仿造的金水牌电线,我让他给我发一点看看。对方给我发货后,我见电线也是国标的,金水牌,而且比真正的金水牌电线便宜一些,就从他那里进货。我们先前交易的都是豫鑫牌电线,这些都是真货。后来发现这些货不好卖,利润就不高。我就在2012年11月份问李XX有没有假金水牌的电线,李XX说有,之后李XX通过物流给我发的电线就是包装好的假金水牌电线的,李XX给我发了10多次货,大概8万多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郑州辉煌线缆电料销售总部的发货单,从11月之后的都是假货。除了查扣的2万多货,其他的都销售出去了。

2、书证

①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刘**、胡**从王XX处扣押BV10电线4盘,BV6电线10盘,BV4电线20盘,BV2.5电线59盘,BV1.5电线16盘,物流托运单12张,销货清单40张,河南金**限公司产品标签378张,金水**限公司产品合格证642张。

②王XX收货清单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王XX从郑州凯达线缆辉煌电料销售部、郑州辉煌线缆电料销售部(郑州市**建材城中区二排3-4号)购进电线40笔,合计价值223365元。其中王XX供述的2012年11月份后从李XX处购进的假冒金水牌线的销货清单有15张,金额共计87780元。

③郑州第三电缆厂产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时的实物照片。

④河南金**限公司及郑州**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河南金**限公司对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在王XX处扣押的假冒金水牌电线做市场价格认定合计25411.3元;郑州**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王XX处扣押的假冒第三电缆厂牌电线做市场价格认定合计40976元。

3,鉴定证明证实:郑州**限公司出示的鉴定证明证实从李XX查扣的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的电线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和CCC认证的假冒伪劣产品;河南金**限公司出示的价格证明中提到从王XX处查扣的金水牌电线是“假冒”的金水牌电线。

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委托代收货款运输协议、证人证言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3124.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23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向赵XX销售假冒金水牌电线,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从赵XX处查扣的假金水牌电线系李XX所销售,也没有证据证实赵XX供述中小李子、李XX系李XX本人,同时赵XX的辨认笔录也未辨认出李XX本人,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向熊XX销售假冒金水牌电线,仅有熊XX的陈述、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通过物流的方式从李XX处购买假金水牌电线182593元,从现有的证据证实李XX销售给王XX假金水牌电线金额为87780元,其中王XX销售假金水电线62368.7元,尚未销售假金水电线的25411.3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视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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