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顺**司、应三奎诉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原告应三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人保财险漯**公司负责人李向南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应三奎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以豫LD6829号挂豫L9050号货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常**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案外人李**撞伤住院治疗,并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所垫付的15000元费用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无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或者原告对第三方赔付的标准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另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LD6829号挂豫L905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顺通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应三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LD6829号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L9050号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常**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案外人李**撞伤住院治疗,并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47725.38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付李**各项损失132725.38元(不含原告垫付的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由宝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的15000元,并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所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原告应三奎保险赔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