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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和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对自己所有,并挂靠在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5万元/座的乘座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4月1日19时13分许,刘**驾驶该出租轿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24KM+896m处时,被后方同车道许元领驾驶的豫PB7175(豫PG9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刘**自救期间又被后方沿行车道行驶的胡**驾驶的豫P94432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和原告所有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损毁及高速路产损毁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元领和胡**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报废,原告又赔偿了路产损失8950元。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赔付事故中路产损失和乘座险的保险金,但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8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路产损失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3、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死者刘**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下车,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豫P94432号重型车碰撞,其应当向豫P94432号重型车的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3交通事故调解书和收费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原告的损失。第三组证据包括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豫LT1089号车投保的情况。第四组证据包括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豫LT1089号车驾驶人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事实。第五组证据包括源**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刘**因事故死亡后,其亲属提起的侵权诉讼经法院判决446587.16元,最终通过执行和解获得赔偿4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证实死者刘**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要求车上人员座位险50000元,且原告不具备向保险公司追索该50000元车上人员险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9时13分许,许**驾驶豫PB7175(豫PG9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至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24KM+896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刘**驾驶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刘**自救期间又被后方胡**驾驶的豫P94432号重型自卸车碰撞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和豫LT1089号出租轿车毁损及高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漯河市**高速大队认定,许**和胡**双方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李*,该车由李*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4月19日,原告方赔偿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高速路产损失8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内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即司机刘**发生意外是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离开自己驾驶的车辆自救期间,被第二辆车碰撞碾压致死,当时刘**已经离开了保险车辆,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的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LT1089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行向河南省漯**限责任公司赔偿了8950元的路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950元。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赔偿款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0元,原告李*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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