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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诉鹤壁虎亨江混**有限公司、鹤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诉被告鹤壁虎亨*混**有限公司、鹤壁**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鹤壁虎亨*混**有限公司(简称虎亨*公司)、鹤壁**限公司(简称腾**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虎亨*公司向原告借款813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协议书,由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请求:1、判决被告虎亨*公司归还借款81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虎亨**司、腾**司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2、以上所借款项答辩人已经归还574594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虎亨*公司向原告路*出具借款813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上有被告虎亨*公司印章,经手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014年5月20日,原告路*(出借方)与被告虎亨*公司(借款方)、被**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方共欠路*借款本金10081200元,担保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管辖。庭审中,原告路*称2012年5月31日的借据是之前借款对账后形成的借据。提供了2010年10月2日转给被告虎亨*公司会计李**账号1922580元、2011年1月11日转给李**账号3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另原告路*提供了2012年7月、8月、9月被告虎亨*公司出具的借据三张,数额均为162600元,2013年4月被告虎亨*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数额为1463400元,原告路*称以上四张借据为按月息2分计算所欠的利息款。

原告路*举证:1、2012年5月31日金额为813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单;2、2012年7月、8月、9月虎**公司出具的每张162600元的借据原件三份;3、2013年4月份虎亨江出具的9个月的利息借据原件一份;4、2014年5月20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提供了借据、协议书、部分银行转账明细,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腾**司对签订担保协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路*主张的月息2分利息是否应支持。被告借款后,在2012年7月、8月、9月连续三个月出具了162600元借据,2013年4月出具了1463400元借据。162600元与813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相同,1463400元与9个月的利息相同。因此,被**江公司2012年7月、8月、9月、2013年4月出具的四张借据,应认定为利息款,原告路*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路*要求被**江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5月31日计算。被告腾**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江公司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虎亨江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借款8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52元,均由被告鹤**亨江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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