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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10月6日,在二广高速济源市界,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BR12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马**驾驶的苏GA2119/苏G0213(挂)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科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6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限额为124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是1242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本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0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苏CBR12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在济源市界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2015年11月3日济源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损为67000元。

4、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2000元。

5、济源市**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

6、提供保单抄件,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7、徐州市**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客户梁**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苏CBR122,车型号为CA5160XXYP62K1L3E4,大驾号为LFNAFUJM5E1F11311,该车系客户梁**所有,因该车系分批贷款车辆,车辆保险由我公司统一投保,保费由车辆所有人梁**个人承担。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费由原告支出。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是原告,但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是徐州市**有限公司,虽然被投保车辆是本案车辆,但指定索赔权益人不是原告,而是徐州市**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对证据3鉴定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原告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也不显示车辆配件价格的来源。对证据4、5,认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保单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是徐州市**有限公司,该证明上显示事故车辆是原告分期付款的,所以即使起诉也应该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该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徐州**服务公司在被告处为苏CBR12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24200元。被保险人为该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梁**,系原告分期付款在该公司购买。保险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10月6日,在二广高速济源市界,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BR12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马**驾驶的苏GA2119/苏G0213(挂)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鉴定,原告的车损为6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苏CBR12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因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为实际车主。虽然车辆保险由公司统一购买,且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也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但保费是由原告个人支付的,该事实徐州市**有限公司也作出书面证明,因此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请求。原告的车损67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3000元,未超出保额范围,被告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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