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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冯*正与贺树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冯*正诉被告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冯*正诉称,2010年4月,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房屋和土地的共有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申请执行,并办理了土地和房屋过户手续,所有税费共计93476.7元由二原告缴纳,被告应承担其中的31158.9元,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311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树强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永*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商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该判决书确认的产权是各三分之一,过户产生的费用也应该是三分之一。3、彭**证明一份。证明:本次土地和房屋交易所有的税费彭**不承担,均有买受人承担。4、2013年1月10日契税完税凭证,证明:原告缴纳契税18676元。5、2013年1月10日地方教育附加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该项费用466.9元。6、2013年1月10日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该项费用69334.7元。7、2013年3月19日交易服务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该项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93476.6元,被告应承担31158.9元。

被告贺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永*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赵**、冯*正与被告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等享有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不含2007年10月20日出租后的添附物)均等享有所有权;二、被告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冯*正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65.33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提出申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商民二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及(2011)永*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为办理土地及房屋的过户手续花费93476.7元,按照三人均等分配原则,被告应摊31158.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二原告与被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均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了涉案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共计花费93476.7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三人均等分配原则,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在全部费用均由二原告支付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支付的部分(93476.7元÷3=311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冯*正不当得利款311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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