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某某国际**公司许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物**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许**司)、某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自2003年6月3日开始在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及许**公司工作。2012年7月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停止报销(按公司规定,原告个人缴纳后,凭票到公司报销),另收取原告3000元押金没有退还。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13.5元;3、补交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三金7204.8元,补交2008年至今的三金35000元;4、支付拖欠的工资3442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支付拖欠的岗位工资90120元(每月岗位工资650元,自2003年开始计算);5、退回押金3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13元,(按2012年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7、报销轮胎费用1350元。上述请求合计2759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许**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2、某**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某**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4、某**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十三页;5、某某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二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7、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到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8年8月被安排到某某公司工作。2012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许昌**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某**限公司与本案二被告具有法律关联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2008年9月1日,原告不可能于2008年8月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原告不同意转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03年至2012年收款收据一组(共12张,其中复印件5张,1张上加盖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6月12日发票、个人往来账目、2003年6月3日收款收据(押金3000元,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未支付,后被安排到被告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明细账予以接转并连续记账,其中某物流公司账目9378元被告计算到原告名下,2006年6月12日原告出车途中换轮胎1350元未报销,另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5046元,原告自2003年至2012年7月连续工作,被告拖欠每月基本工资650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系复印件,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并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3000元押金,也没有返还的义务;且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没有加盖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上述费用及业务往来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处工作过,不能证明被告接收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职工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被告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登记档案一册,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将其101台车划归被告所有,并非被告所说的购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资产购买协议等证据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是资产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了50006998.80元,车辆由被告某某公司买来以后划拨为被告某某许**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车辆问题如何处理是被告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此证据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注册号:11000011280278)一份;2、北京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公司(筹)的验资报告一份;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110000003332521,证明:(1)、某某公司设立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2)、某某公司是某汽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全部到位;(3)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1年lO月15日,注册资金10000万元;(4)某某国际**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某**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某**限公司将其资产、人员及其分支机构划归本案的被告所有,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一份;3、北京中逸**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4、2008年9月30日记账凭证(第0503-0001/0002、第0503-0002/0002)两份,银行转账票据一份,证明:(1)、某汽车公司以债权抵让方式购买了某**限公司的汽车及其他相关资产;(2)、某某国际**公司从某汽车公司以31288335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汽车公司从某**限公司以债权抵扣的资产;(3)某某公司不是某**限公司更名而来,在财产上没有承继关系,仅仅是购买资产,并不包括人员安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档案所显示的某**限公司将其资产包括车辆转让某某公司所有并不矛盾,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2005年1月5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许昌成立的分公司;(3)、某某公司许昌分公**许昌分公司并非同一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公司虽然登记的名称不同,但两个分公司的人员、财物、车辆、办公地点、经营性质及范围、财务账、驾驶员台账自编号都是相同的,说明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并非两个相互独立、毫不相干的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武**民事诉状一份,(2009)魏*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原是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与本案原告身份相同;2009年,武**因2006年工伤提起诉讼,被告为某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某某公司,人民法院支持了武**的诉请,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武**于2006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某物流发生了劳动争议,没有被安排到某某公司,故武**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公司。

第五组证据: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许**公司在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2年6月参保人数141人(包括本案原告),缴费基数187812元。当月缴费数52587.36元,由此证明被告某某许**公司是按照每月1332元的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参保人员名单,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1、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50元/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期限显示的手写日期不是其写的;是被告让原告签名的空白合同,被告后来自行填写的内容,650元是基本生活费,岗位工资还需加上出车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内容系其签名后被告填写的内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组证据:某某公司财务凭证229页(均系复印件),据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财务往来明细和在岗情况;(2)、原告从2008年9月即到某某公司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7月;(3)、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4)原、被告合同期届满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财务凭证,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许**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某某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650元/月加绩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某某许**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许昌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所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另外,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已经于201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也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对此不再做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1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三金7204.8元及2008年至今的三金3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与其以前的工作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等系具有法律关联的公司,其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要求补交三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确告知其应申请追加其以前的工作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另外,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四》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以前的三金、工资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今的三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终止,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等,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424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34424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上述前置程序,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岗位工资90120元的问题(自2003年至2012年每月按650元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在时效期内追索若干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两年内是否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故被告应当提供其已经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2010年8月之前被告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对此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拖欠原告的岗位工资156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50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案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但从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上可以看出被告是按照每月1332元的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当按照133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8元(133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轮胎费用135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但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本案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许**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许**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对被告某某许**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50024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32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