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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程**,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3月1日,荥阳市人民政府向杨**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0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杨**系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一组村民,有宅基地一处,建有瓦房三间,另有树木8棵。其父亲去世后,原告继承该处房产及树木。但是荥阳市人民政府却未经杨**的合法继承人杨**的同意,将该处宅基地批划给第三人杨**使用,并于1994年3月1日给杨**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0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荥阳市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荥阳市人民政府向杨**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0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此证,将涉案土地确认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向杨**颁发使用证的时间是1994年3月1日,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告为杨**颁发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经调取地籍资料,本案被诉的使用证是由1983年王**第0105233号宅基证和1984年杨**0133921号宅基证拼调而成,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辩称:原告于1977年离开大师姑村,丢弃了房屋,后政府将土地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于1994年3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荥阳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日向杨**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0510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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