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郑**款有限公司与潘**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郑**款有限公司不服郑州**法院(2013)金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裁定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卜**在郑州联**限公司的购房款10164008元系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异议人参与分配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我院2012年11月12日所回复的《通知》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郑**款有限公司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执行法院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理解错误,该条款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赔偿全部债务”,才是本条款的核心内容,只要导致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全部债务,那么依然应当准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其次,申请人复议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卜**确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请求贵院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金执字第1110、lll2、1113、1114、1116、1117、111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卜**在郑州联**限公司的购房款10164008元,并于同日向郑州联**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卜**购房款人民币10164008元并将该款提取至执行法院。由于郑州**法院提取该购房款中的人民币3121991元,郑**区法院已提取该购房款中的人民币4135320元,执行法院实际提取到该购房款中的人民币2804133元。2012年10月18日,郑州市郑**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债权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扣划的郑州联**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卜**支付的购房款。2012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答复函》,载明:一、执行法院扣留提取到被申请人卜**在郑州联**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仅仅是其首付款中的一小部分,并不是其全部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并且我方当事人债权还得不到保障;二、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依法驳回。

又查明,被执行人卜**在河南**限公司持有735.7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卜**在郑州联**限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164008元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先后被郑州**法院、郑**区法院以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提取扣留,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仅扣留提取人民币2804133元。卜**为被执行人的其它主要财产被多个法院查封、冻结,因此任何一个法院执行的财产均不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且有的涉案法院已经对提取的款项依法进行了处分。故此,申请复议人郑州市郑**款有限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律规定,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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