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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登封**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杜**、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登封**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杜**、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王**,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王**在信用社借款295万元,利率11.04‰,由被**公司、被告杜**及被告胡**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被**公司、杜**、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无力偿还。

被告杜**辩称:

(一)杜**个人没有为本案29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本案295万元贷款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其担保不成立。理由是:1、杜**的《担保承诺书》是承诺书不是担保书;2、其《担保承诺书》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1)为王**贷款290万元提供担保;(2)担保期限需以书面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准。事实上,信用社给被告王**的贷款额度是295万元,杜**个人其后也未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3、信用社、王**、杜**都是把亚**司视为担保人来办理贷款手续,杜**本人也并没有提供担保。信用社在2006年4月16日办理贷款审批时,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中明确列明的担保人是登封**有限公司;被告王**及其侄子王**也承认贷款的担保人是亚**司,被告杜**并不是担保人;4、在信用社提供2006年5月3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杜**均是作为保证人亚**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其个人并没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处签字。

(二)被告王**的295万元贷款属于贷新还旧行为,即使被告杜**是担保人,那么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被告王**295万元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登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煤矿)的三笔老贷款问题,但开发煤矿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信用社不同意用开发煤矿的名义来办理,要求以王**个人的名义来办理有关手续。对王**用295万元贷款用以偿还旧贷的情况,信用社、王**均未如实告知杜**,隐瞒了贷款的真实情况和贷款的真实用途。因此,即使杜**个人被认定为是担保人,那么他也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信用社仅提供被告王**的《借据》,回避及否认本案贷款系贷新还旧的问题。信用社应提供相应的贷款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不属贷新还旧。如果信用社不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庭审被告王**答辩后,本人才知道本案存在贷新还旧的事实,现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信用社调取开发煤矿在信用社贷款的档案,请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开发煤矿是否有295万元的逾期贷款;(2)如果有该逾期贷款是什么时候,以什么形式结清的;(3)开发煤矿逾期贷款的结清与本案是否有关联;(4)本案295万元贷款是如何发放给王**,信用社又是如何将这295万元划走偿还旧贷的。

被告胡**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

1、2006年5月31日被告王**贷款申请及借据各一份,借据上面有保证单位亚**司的印章,保证人杜**、胡**的签名;

2、被告杜**、胡**分别在2006年4月10日为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司、杜**、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第1组和第2组分别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亚**司、杜**、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亚**司章程及被告王**与被告胡**的结婚证,证明担保主体的合法性;

4、被告王**领取现金的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在2006年5月31日从信用社领取现金295万元;

被告王**、被告亚润公司质证后对信用社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质证意见:

1、对第1组借据及被告王**贷款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杜**作为担保人有异议。另借据上被告王**的贷款用途是购设备,而贷款申请上的用途是煤矿改造资金,被告杜**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被告王**贷款申请中的担保人只有亚**司;

2、对第2组中《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签名是在法定代表人位置,不能证明杜**个人是担保人;

3、对第2组中《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承诺书而不是担保书,提供时间在发放贷款之前,杜**承诺担保的是29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承诺书不成立;

4、对原告出示的贷款凭证有异议,从该凭证上看不出本案贷款295万元是怎么发放,是怎么交付给王**的。

被告王**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贷款是为了偿还开发煤矿的逾期贷款,当时是证人王**去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贷款295万元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证人王**是本案被告王**的侄子,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贷新还旧。并且证人的证言存在错误,贷新还旧是新老债务人为同一人才是贷新还旧,又称换约、转期,只限同一主体,而本案贷款人不是同一主体。如果被告王**用信用社发放的295万元偿还了开发煤矿的逾期贷款,那么也是王**对信用社的违约行为,而与信用社无关。

被告杜**的质证意见:贷新还旧的主体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同一主体,本案的事实就是被告王**根据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贷新还旧。

被告亚**司、杜**、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王**、杜**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据、贷款申请、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亚**司章程、结婚证、贷款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人王**与被告王**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295万元。2006年4月10日,被告杜**、胡**向原告信用社出具相同的《担保承诺书》,为王**贷款担保,担保金额290万元。2006年5月31日,王**向信用社出具《借据》一份,王**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保证人一栏有1、亚**司的盖章;2、杜**本人的签字;3、胡**本人的签字。被告王**、杜**、胡**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的首页显示借款人王**,担保人1、亚**司;2、胡**;3、杜**;尾页有王**、胡**、杜**的签名及亚**司的印章,但是杜**的签名是在亚**司法定代表人栏处。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无力偿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亚**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杜**,现法定代表人是王**。开发煤矿在信用社分别原有195万元、70万元、30万元三笔贷款,三笔贷款中第一笔贷款的原担保人是登**和煤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第二笔、第三笔贷款的原担保人是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此三笔开发煤矿贷款的还款日期是2006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29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杜**辩称的其个人没有为29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为担保人在295万元贷款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本案杜**的担保不成立的主张,被告杜**虽未在《保证担保合同》尾页保证人一栏处签名,但被告杜**在被告王**2006年4月5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在2006年4月10日与被告胡**一起均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出具了为被告王**担保的《担保承诺书》,2006年5月31日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同一天在《借据》的保证人一栏处签名,《担保承诺书》的担保金额虽然是290万元,但杜**在295万元借据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295万元担保的默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杜**是适格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杜**辩称的被告王**的295万元贷款属于贷新还旧行为,即使被告杜**是担保人,那么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经审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属于贷新换旧。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司、被告杜**、被告胡**对被告王**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亚润**公司、杜**、胡**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王**、登封**限公司、杜**、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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