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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州园小区4幢10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每月租金为15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被告应如期交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归还所租赁的商铺。然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回房屋,但被告一拖再拖,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搬迁归还房屋,原告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搬出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至起诉时共计12个月,实际要求至被告杨**搬出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2013年已到期,2013年后我们有口头协议,当时约定房子继续租给被告杨**,2014年3月后被告杨**交有房租。

原告王**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该合同已到期,房租每月1500元;

2、王**的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4幢105号商铺归王**所有。

经质证,被告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给原告交过房租,但不清楚具体交到何时。

经质证,原告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上看,2013年3月15日以前的房租被告杨**已交完,原告王**认可被告杨**交到2014年3月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5日,王**(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洛阳市**神州园105号商铺(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应如期交还。租金为每年15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上述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该商铺经营美容美发用品。合同期满后,乙方继续使用该商铺至今,但双方未续签合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王**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神州园4号楼5号商铺租金贰仟元还欠贰仟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虽然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王**继续收取被告杨**交纳的租金,被告杨**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可随时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杨**搬出涉案商铺,故原告王**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搬出涉案商铺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杨**支付租金18000元(2014年3月至起诉时共计12个月,实际要求至被告杨**搬出之日止)之诉求,根据原告王**于2014年6月11日向杨**出具收条的内容,结合涉案商铺租金为1500元/月、租金按季支付、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收取被告杨**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王**诉求中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杨**搬出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每月为1500元,原告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王**的位于洛阳市**神州园105号商铺;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杨**搬出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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