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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晋守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因与被上诉人晋守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晋守桦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刘**、李**以15.4432万元购得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该房于2007年4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刘**名下,李**为共同共有人。2004年6月,刘**(甲方)与晋**的母亲范**(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6月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信安花园1号楼3单元201室,以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于2004年8月付给甲方壹拾伍万元*,乙方于2005年3月底前再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元)。甲方在居住期间,保证不变动房内所有设施,维持目前现状。甲方应于2005年6月15日前搬出信安花园1号楼3单元201室。剩余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在甲方搬出交房时付于甲方。该房房产手续由乙方办理。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处理”。该协议签订后,晋**的父亲晋**分别于2004年8月20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27日分四次将购房款23.8万元全部付给李**。范**为了能让该房过户在其儿子晋**名下,让晋**于2013年3月8日与刘**又签订了《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洛阳市税务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主要约定:“1、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137.0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1217号,由刘**以23.8万元转让给晋**;2、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2013年3月8日)起7天内,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3、办理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税款由晋**承担。”刘**向该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与晋**提交的经过备案的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刘**所提交的合同中比备案合同多了一条:“并在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5日办理完一切过户手续,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按原价收回房权。”之后,晋**依约缴纳了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晋**认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刘**、李**故意拖延所致;刘**、李**则认为在过户的时候是晋**不积极来办理,责任不在刘**、李**,而在晋**。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晋**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晋**的母亲范**与刘**于2004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晋**与刘**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鉴于晋**与刘**、李**向该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有不同版本,且晋**与刘**、李**双方对此争议比较大,在此情况下,应当以经税务局备案过的合同版本为准(即晋**所提交的版本)。该两份合同签订之后,晋**的父亲晋**已经分四次将23.8万元的房款交于李**,而晋**也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该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故刘**、李**应当协助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刘**辩称的该房属于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该房不得转让,因此该房不具备交易条件,该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两份合同都是刘**签订的,但是该23.8万元的购房款系李**收取,李**理应对此事知晓。且刘**、李**系夫妻关系,故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李**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幢3单元201室,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1217号的房屋归原告晋**所有。二、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晋**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诉讼费4870元,保全费1710元,由被告刘**、李**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内容,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变更,并经合同的当事双方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增加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最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增加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上诉人有权终止交易,收回房屋。3、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当事人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却否定最后签订的经过变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确认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仅仅是因为该合同已在税务机关备过案。上诉人认为,合同备案只是税务机关据此收取税款的依据和证明,并不排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对该合同予以变更,对合同的当事双方履行或者终止合同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的合同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争议房屋,并且缴纳了保全费。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房产证也在被上诉人手中,提出诉讼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望二审法院能够撤销一审法院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搬出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栋3单元201室并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守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晋守桦之母范**于2004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晋守桦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鉴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晋守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有不同版本,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应当以经税务局备案过的合同版本(即被上诉人晋守桦所提交的版本)为准,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刘**、李**与被上诉人晋守桦均应依照被上诉人晋守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晋守桦之父晋**已经分四次将23.8万元房款交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晋守桦也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被上诉人晋守桦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上诉人刘**、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晋守桦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刘**、李**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李**要求被上诉人晋守桦搬出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栋3单元201室并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238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刘**、李**在一审时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对此提出上诉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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