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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祝**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祝**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祝**作为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河南省**司嵖岈山度假屋项目工程管理负责人刘**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祝**向被告工地多次供货,被告付给原告祝**部分货款,下余货款6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祝**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所欠货款66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刘**作为经办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部”章。后经原告祝**追要,被告河**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有其法人单位河南**限公司承担。原告祝**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河南**限公司按合同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河南**限公司给祝**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欠钢材款66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2分计息,该承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河南**限公司应按承诺向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胜属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工程管理负责人,其在本案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河南**限公司、刘*胜既没有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祝**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给付货款6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胜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支付货款66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胜系河南**限公司嵖岈山度假屋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向河南**限公司交纳管理费。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借用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祝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多次向祝彦*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刘**又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向祝彦*出具钢材款欠条一张,导致祝彦*至今尚有66万元的钢材款及利息未收回。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将建筑资质借与刘**,使得刘**有机会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祝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祝彦*的损失,河南**限公司也有过错,应对刘**借用其资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未判决刘**承担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河南**限公司、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祝彦超的钢材款66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河南**限公司负担5200元,刘**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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