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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申**、刘**,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曼哈顿裙房2层B2115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约定,本合同因期届满、解除或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迁出,被告应搬走租赁场所内属于自己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将该房产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完好的交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金额的0.5%向原告或商场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或商场有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锁门等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签合同,且拒不腾空房屋、将房产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完好的交给原告。2015年1月5日,原告在物业公司人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处送达《收铺通知书》并张贴到其门上。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物业公司人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处送达《解除租赁关系撤铺协议》,被告拒绝签字。前后数月,原告数十次前往被告处协商收铺事宜,均因被告无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腾空其承租原告的商铺,并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包括拆除天然气设施及房屋内隔墙、将电线路恢复至原告商铺单独线路等);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676元及滞纳金16309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将本诉请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字第XXXXXXXX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归原告所有,面积为59.96平方米。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3、河南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租赁房屋处商谈收房事宜,并送达《收铺通知书》、《解除租赁关系撤铺协议》。4、马*、马*与焦**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涉案房屋相邻房屋租赁价格已经上涨至80元每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2008年与升龙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共计1400多平方米。整体上装修方案及装修设施也是通过当时升龙业主审核同意的,后来业主将该房产中的59.96平方米卖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协商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宜,从我方提供的收铺通知书上面清楚的说明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直到2015年1月5日双方一直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因原告合同到期后要求租金过高,被告在未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房屋腾空恢复原状,原告一直未接收。合同到期后原告完全可以行使该权利,但原告至今未行使,却让被告来承担房屋租赁的租金费用,明显是不合适的。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对被告承租的1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停电达2个多月,由于被告经营的是酒店,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没有违约,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铺通知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协商是否续签合同,原告有强行收铺的权利且被告没有违约。2、照片若干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就已将房屋腾空,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2015年1月5日原告才向被告告知了收铺,1月12日告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前双方一直在商谈中,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四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一的租赁价格不能反映整体租赁市场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收铺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涉及商铺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相反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将商铺腾空交还给原告,拒绝将室内的天然气设施及房屋内隔墙拆除,拒绝将电线路恢复至原告商铺单独线路。2、被告提交的照片无原始载体,无拍摄设备形成的原始影像,该证据不能认定并采纳。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商铺腾空,不能证明已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且该照片更能印证被告违约的事实,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拆除房屋内隔墙等,并拒绝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持续非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原告商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金水路南曼哈顿广场B区二层,编号B2115号商铺,租赁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65.84元。本合同因期届满、解除或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迁出,被告应搬走租赁场所内属于自己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将该房产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完好的交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租金及各种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金额的0.5%向原告或商场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或商场有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锁门等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并没有给原告继续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商铺系被告装修,被告承租该商铺时经营的饭店,房屋内装有隔墙、天然气设施、电线路。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刘**仍占有使用原告商铺,屋内摆放有桌椅、沙发、电脑等物品,并且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商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商铺,在实际占有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商铺腾空,将房产及设施恢复原状并完好的交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将租赁原告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金水路南曼哈顿广场B区二层编号B2115号商铺腾空交付原告(包括拆除天然气设施、房屋内隔墙、将电线路恢复至原告商铺单独线路),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支付使用原告郭*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按照年租金47376元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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