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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许*研发工矿**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许*研发工矿**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研发工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陕西办事处销售经理。2008年6月2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黄陵县腰坪乡沙**煤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沙**煤矿提供带式运输机2台,价值共计1218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价值12700元的配件,合同总价为1230700元。原告依约制作并向沙**煤矿交付了带式运输机,沙**煤矿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转汇给原告。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向原告回款770000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回款12700元配件款,2010年6月26日抵胶带款165376元,共计回款948076元,下余货款282624元未回。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沙**煤矿对账,沙**煤矿出具对账单(证明)一份,显示沙**煤矿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蒋**。2010年10月9日,原告副总经理安**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报案,称被告蒋**涉嫌挪用原告资金。2011年3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刚到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反映蒋**挪用公司货款情况,并称曾与蒋**商谈因产品质量对沙**煤矿赔偿问题,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0年蒋**曾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提成兑付”约定:合同条约执行完毕后(包括质保金足额结算到账),即可兑付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蒋**原告公司员工,其接受沙场沟煤矿支付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将货款全额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向原告交付下余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以前未及时支付提成工资才截留货款,并以此作为拒付下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垫付赔偿款76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货款282624元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货款2826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带式运输机的技术参数与所采购的胶带的技术参数不符,造成带式运输机无法正常工作,经常出现滑煤现象,最后经采取更换胶带才得以达到使用效果,但更换胶带的款项是从该笔合同款中多支出了十多万元,而且为了使用户能够支付下余货款,处理合同遗留问题,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向用户支付了七万多元的质量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82624元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而非上诉人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签订有销售提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对销售利润的75%进行提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研发工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该款应该扣除;2、更换胶带打款发票一份,证明付款凭证中141800元给其他人了,不应算在公司货款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称的76000元赔偿款与打款是两回事,证据1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根据煤矿方给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明中显示,从2008年6月份到2010年5月28日均是该煤矿向蒋**支付货款,2010年5月16日的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不确定,且该证据交易数额与赔偿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赔偿的情况;证据2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可以印证,证明中说这个账号是蒋**提供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向煤矿提供的账号,该款应当记录到蒋**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案外人黄陵县腰坪乡沙场沟煤矿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自认的上诉人返还回款,可以证明该款包含在上诉人已交回款数额内,故对该数额不能在上诉人应交回款中再重复扣减,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上诉人应当返还的货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上诉人应返还货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双方举证,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黄陵**场沟煤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1230700元,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交回款收据及其自认的抵扣回款数额,依法确定上诉人应返还货款数额,上诉人诉称赔偿黄陵**场沟煤矿76000元但没有证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与黄陵**场沟煤矿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上诉人诉求的该款项不能在应返还货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诉称更换胶带多支出十多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返还回款中包含有胶带款数额,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多支出胶带款应扣除的上诉理由系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对利润的75%提成系有权取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梁**、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业务员必须将货款全额交回公司,提成系将货款交回公司后被上诉人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与上诉人返还货款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收到货款后,应按公司规定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提成的计算是其将货款交回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后续如何计算奖励问题,不是上诉人合法占有货款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39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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