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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平诉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河南士**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平诉被告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九矿)、河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司)、河南士**任公司(以下简称士**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平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士**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平诉称,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8月份,昊**司、士**司承建平煤九矿棚户区改造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住宅楼期间,由于资金紧张,经人介绍由姜*平为施工队提供垫资生活费、借支短缺资金、提供车辆人工服务等,期间昊**司及士**司共欠姜*平各种款项共计228475.75元。昊**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会计赵**、王**的妻子刘*(又名刘*)、王**的儿子王*分别向姜*平出具了欠款手续。工程完工以后,该笔欠款经姜*平多次讨要,工程发包方平煤九矿于2009年9月7日同姜*平达成协议,由平煤九矿偿还姜*平20000元,并约定剩余欠款待集团公司拨款后先行支付。但此后下欠姜*平的208475.75元剩余欠款虽经多次讨要,平煤九矿、昊**司、士**司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姜*平借款、垫资款、工程款等共计20847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煤九矿辩称,平煤九矿与姜**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姜**出示的证据显示欠款人是昊**司的人,与平煤九矿无关,故应驳回姜**对平煤九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司辩称,本案中向姜**借款的人是王**、赵**、刘*、王*等人,而昊**司与姜**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还款义务,故姜**起诉昊**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士**司辩称,士**司是2009年2月11日与平煤九矿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故2009年2月11日以前与该工程有关的债务纠纷与士**司无关,且士**司与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债权应当向实际债务人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姜**对士**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种经营公司(现平煤九矿,以下简称香**司)与昊**司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了香**司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表昊**司与香**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造价为392.66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价款支付为基础工程完成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以后逐月按此支付,工程款拨到承包价80%时停止拨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要求时进行决算,扣除工程总价5%保修金,余款60日内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生效以后,由王**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对26号楼、27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2008年6月27日王**向姜**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9年1月4日,姜**为王**购买材料垫资74527.75元,由王**的会计赵**出具证明;2009年1月12号,姜**又垫资17948元,同样由赵**出具收据证明;另外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欠姜**租车费、人工工资共计432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欠姜**租车费、人工工资21600元,由刘*向姜**出具欠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275.75元。2009年2月11日,平煤九矿又与士**司签订协议,约定平煤九矿与昊**司的协议中止,剩余工程承包给士**司。姜**又于2009年3月2日借给王**20000元,并由王**出具借据;2009年4月5日借给王**之妻刘*及儿子王*10000元;2009年5月25日,赵**、刘*向姜**出具证明,证明姜**垫资1200元;2009年9月7日,平煤九矿通过了关于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施工欠账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平煤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施工单位拖欠地材款及工人工资。为使九矿职工尽早搬迁新居,经九矿党政领导同意,由九矿先垫付工程款786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从26号楼、27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明细中第二条规定:“刘**、姜**每人先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欠款待集团公司拨款后先支付。”该处理意见由九矿领导芦国军签字并加盖平煤九矿合同专用章,并有姜**等人的签名。2009年10月15日,平煤九矿与姜**、刘**等人签订协议,第一条:平煤九矿先支付乙方四人款项78600元,其中给刘**、刘**38600元,姜**20000元,刘**20000元;第二条:乙方四人保证手中王**、刘*(又名刘*,王**妻子)、王**(王**姐姐)、王*(王**儿子)、赵**(王**的会计)等人出具的欠条本身证实,款项均用于26号楼、27号楼的工程建设......。后**九矿向姜**支付了20000元,因剩余208475.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

另查明,平顶山**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又变更名称为平顶山**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姜**提供的九矿处理意见,王**、刘*、王*、赵**等人签字证明,赵**、刘*的证人证言,平煤九矿提供的与姜**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士**司提供的施工合同、(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煤九矿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设单位是平煤九矿,前期(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2月11日)承建单位是昊**司,王**作为昊**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王**在施工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共下欠姜**借款、垫资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共计197275.75元,平煤九矿清偿了其中的20000元。下余17727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但承建人却是昊**司,王**是代表昊**司进行施工的,故对王**在施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昊**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姜**要求平煤九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09年2月11日平煤九矿终止了与昊**司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士**司施工,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姜**要求平煤九矿与士**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士**司从2009年2月11日以后加入26号楼、27号楼的施工,姜**2009年5月25日垫资1200元、2009年4月5日借给王*(王**之子)刘*(王**之妻)10000元、2009年3月2日借给王**20000元,共计31200元,姜**要求昊**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姜**应向直接借款人主张权利。2009年8月20日借给刘*(王**之妻)21600元,虽然欠条时间写在2009年8月20日,但欠条内容是欠2009年1月至6月的人工工资及租车费,该笔欠款应当由昊**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欠款177275.75元。

二、驳回姜**对平顶山**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士**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姜**负担581元,河南**工程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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