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帅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归还。被告赵**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拒不支付,被告赵**也拒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担保的不是80000元,借款是100000元,利息是10000元一天100元,本金还了50000元,剩下50000元本金未还,我担保就是剩下的这50000元。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按时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被告赵**归还。被告赵**辩称担保的是50000元原告认可,但被告李**确实欠原告80000元。

被告赵**、李**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借条有更改现象,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但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是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借条中有借款人被告李**、担保人被告赵**的签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数额确有涂改现象,被告赵**认可担保数额为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数额8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及与被告李**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内签有自己的名字。期间,被告李**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又拿走10000元,后又借原告20000元,实欠原告80000元,将该借条数额拾万元涂改为捌万元。被告赵**认可其担保数额为50000元,原告无异议。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现金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认可其担保数额为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在被告李**欠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核实被告李**,被告李**欠原告款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赵**在以上借款数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