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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有限公司与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与被告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张**、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辰**司与被告孔**因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发生争议,被告孔**申请劳动仲裁。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虞劳人仲字(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拖欠工资358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元,为被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自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补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等职权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87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元;4、原告不为被告交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5、判决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事项是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金等请求,各项请求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范围,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㈣的规定,应按终局裁决处理,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原告辰**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工资3587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430元、为被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均符合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2、被告申请仲裁的5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劳动合同书,2、2013年3月份至2015年7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①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②欠被告2015年5、6、7月份工资共计3587元。③每月发放工资中含养老金、加班费。④2014年7月址2015年6月未扣除养老金平均月工资为1756.25元。⑤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扣除养老金平均月工资为1550.25元。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扣除养老金、加班费平均月工资为1309.83元。第二组:1、上班通知,2、快递单,3、录音光盘。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报到上班。第三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自愿不参加交纳养老保险,以后出现有关养老保险的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另在立案时提交了《虞劳人仲字(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在支付的工资中支付了养老保险金及加班费;对三组证据即承诺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具有强迫性,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客观反映了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并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确定。对《虞劳人仲字(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作为立案证据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孔**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辰**司上班,一直在后方车间络简组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1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因辰**司停产被告于7月9日离岗。该公司曾通知被告到新厂上班,被告并未到新厂报到。后被告以自2015年5月份以来,该公司一直未给其发工资,也没有给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违背法律规定等为由,申请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5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个月×1800元=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工资358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81元×3(倍)×10天=2430元;4、被申请为申请人交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算为准);5、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6、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认可欠被告5、6、7月份工资3587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辰**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6.25元(内含加班费240.4元/月)。至被告申请仲裁时,其在辰**司工作近2年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负有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因迁新址等原因,通知被告离岗,其时尚欠被告2015年5-7月份三个月工资3587元未即时结清,鉴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2年半,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90元(2.5个月×1756.25元/月)。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月薪1756.25元,扣除月平均加班费240.41元后月平均收入为1515.84元,故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为1515.8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69.69元。由于带薪年休假的300%工资报酬中已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部分,故应按日工资的200%计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9.69元×200%×10天=1393.8元,取整数为1394元。

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实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罚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作为劳动者可以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维权,或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仲裁部门有关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裁决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虞城**有限公司与孔**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孔**经济补偿金4390元。

三、原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孔**拖欠工资3587元。

四、原告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孔**带薪年休假工资139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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