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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进波诉被告王**、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波诉被告王**、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两个月,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二被告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

被告郝**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王**、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现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王**、郝**,2012年6月3日”。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11日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郝**向原告杜**借款48万元未还的事实,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郝**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4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王**、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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