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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诉被告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他工人受雇于被告韩**,在被告承包的新密市岳村镇赵寨小区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密市岳村镇赵*工地上干活。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赵*工地欠杨**工资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欠款人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起诉后被告向其偿还了22000元,至今仍下欠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韩**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欠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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