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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河南翔**限公司南阳装饰装修分公司、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河南翔**限公司南阳装饰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翔**司)、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翔**司的负责人曾**、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刘则长系红星美**三楼A区8026-8027号业主,因其要对其租用的商铺装修,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翔**司,被告翔**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施工。因被告胡*缺少人手,随通过王*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干活。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施工中,被高处掉落的造型墙砸伤,被送往南**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74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则长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装修人员。2、被告是原告事故发生后才与商场签订装修合同,二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未开始装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翔**司辩称,这件事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不知情,不知道因为啥告我公司,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装修,既不认识业主,也不认识胡*,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胡*辩称,被告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是4月11日,被告是4月15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翔**司签署授权书一份,内容如下:“本公司特授权委托胡*装修南阳红**大普整体家具店面,本公司严格履行监督职能,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作为商户负责人、被告胡*作为施工负责人共同对红星美凯龙签署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河南翔龙南阳装饰分公司(装饰公司),胡*(施工负责人)在对A号楼三层大普展位进行装修,因为未给施工人员办理施工意外保险证明以及相关装修的工程保险,在装修期间造成施工人员的一切意外行为均有施工负责人和厂家承担安全责任,与红星美凯龙无关。”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作为乙方驻场单位代表、被告胡*作为乙方施工单位承诺人,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和安全责任书。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作为乙方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厂商装修协议书。协议书第七部分装修工程违约处罚细则第26条规定:因乙方装修施工原因,造成吊顶坍塌等形成的损失和伤害由乙方负全责和甲方无关。2014年4月18日,被告胡*作为发包方与曾**签订装修工程工时费合同书,将红星美凯龙A座三楼大普店交给曾**装修。2014年4月22日,甲方出租方南阳**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大普楷模法定代表人刘**、丙方管理方红星美凯龙南阳分公司共同签订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

2014年4月11日,原告李**和其余三名工友经证人王*介绍,前往被告刘**所租赁A区8026-8027号商铺进行装修。在工作中,被高处掉落的造型墙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诊断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5月11日,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860.08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要9000元。鉴定费用为1540元。

另查明,被告翔龙公司的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出诊证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装修工程工时费合同书、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安全责任书,合作协议书、厂商装修协议书、授权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至;于2014年4月16日,与甲方红星美凯龙签订厂商装修协议书;于2014年4月15日,和被告胡*共同与红星美凯龙签订二次装修施工管理和安全责任书。于2014年4月14日,和被告胡*共同对红星美凯龙签署承诺书一份。从签订的时间顺序上看,是先装修后又取得租赁经营权,在订立书面合同前,装修行为已实际履行中。原告李**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被提供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和被告胡*仅以自己是在原告事故发生后才与商场签订装修合同,二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未开始装修,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装修人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翔**司签署的授权书,被告翔**司认为自己与此事无关,无委托任何人装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受雇于被告胡*的证据证据力明显优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高处掉落的造型墙砸伤,被告胡*作为雇主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作为商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将装修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翔**司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翔**司在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施工,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860.08元;2、误工费,因原告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李**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七个月),即8475.34元/年×7/12=4943.95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故其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李**住院30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0天,即为29041元/年÷365天×59天=2386.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的户籍所在地为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董庄,属于农村居民,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

6、二次手术费9000元,结合原告李**的病情、咨询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李**请求的9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李**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1892.19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李**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

胡*应赔偿原告李**5732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李**因此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胡*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59324.5元。因被告刘**、翔**司在装修工程分(转)包过程中存在将该工程分(转)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对方,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金59324.5元。

二、被告刘**、被**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鉴定费1540元,由原告李**负担636元,被告刘**、被**公司、被告胡*共同负担2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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