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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有限公司诉河南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河南元**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商品混凝土制售的企业,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安阳德宝国际名城(文**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2、3、7、8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被告签收以实结算按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另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详见证据1“供需合同”第二条),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抗渗剂、配合费等的发生及计取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中7、8号楼尚下欠199994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999945元及按照延期付款总额的每日0.04%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计算价格有误,原告应把3、7、8号楼给共同计算;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从验收以后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其中需方处除被告印章外,另有委托代理人王**、栗振付、苏**和张**四人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安阳德宝国际名城(文**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2、3、7、8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按被告签收以实结算按进度付款,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具体为:C15每立方米/264元,C20每立方米/274元,C25每立方米/284元,C30每立方米/309元,C35每立方米/324元,C40每立方米/339元,C45每立方米/354元,C50每立方米/369元。二、其它费用:1、抗渗剂费用:P6每立方米/15元,P8每立方米/20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5元;…3、泵送费:拖泵8元/立方米,汽车泵25元/立方米。4、运输费19元/立方米(五公里以内)。付款方式为筏板基础到一层,付所用砼量的80%,二层到七层付所用砼量的80%,以此类推每五层付一次,付所用砼量的80%,到主体封顶付以上总用砼量的80%,主体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需方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不可抗力的因素的除外)。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2011年5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需方签字仍为王**、栗振付、苏**和张**四人,供方为安阳**有限公司杨**。该补充协议约定砼价格按2011年同期信息指导价降15%结算(包括运费),其他按原供货合同执行。但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砼价格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建的7、8号楼供商品砼共11860m3,总货款3296627元。其中7#楼为7090.5m3,货款为1972621元,按标号分别为C15为124m3×264元=32736元,C20细石为46m3×250元=11500元,C20为12m3×250元=3000元,C30为4297m3×270元=1160790元,C35为1257m3×285元=358245元,C35P6为1354.5m3×(285元+15元)=406350元;8#楼为4769.5m3,货款为1324006元,按标号分别为C15为64m3×264元=16896元,C20细石为28m3×250元=7000元,C30为3078m3×270元=831060元,C35为720m3×285元=205200元,C35P6为879.5m3×(285元+15元)=263850元。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546627元。安**公司同时向3#楼供商品砼6315m3,实际支付货款价格为:C20每立方为/250元,C30每立方米/270元,C35每立方米/285元。2011年9月18日、开发商**有限公司以原告不信守承诺、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为由,终止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资格。原告认可从2011年9月18日起停止供货,但否认是自己原因造成。安阳德宝国际名城3号楼于2012年8月2日、7号楼于2012年5月4日、8号楼于2012年3月5日通过工程主体验收。原、被告多次协商货款支付问题,因双方价格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系原告业务经理,多次结算均有其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砼供应确认单、付款明细,被告河**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终止混凝土供应资格函、3号楼结算明细、证人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其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627元。关于货款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应参照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即按3号楼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商品砼的价格发生较大下降,且3号楼的价格在实际履行中作了相应调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安阳德宝国际名城2、3、7、8、号楼整体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3号楼的结算价格进行最终结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主体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即2012年8月4日起按照其所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6627元的每日0.04%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466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8月4日起按照被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546627元的每日0.04%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0元,原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被告河南元**限公司负担1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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