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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老**款有限公司与天力**限公司、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老**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告天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12年3月9日,通**司与伊川**磨料厂(以下简称“鑫达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达磨料厂向通**司借款31万元,月息为1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若*达磨料厂不按期限还本付息,鑫达磨料厂要承担通**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天**司、高**、张**与通**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若*达磨料厂不还本付息、不支付通**司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天**司、高**、张**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在通**司签订,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通**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除利息偿还至2012年6月8日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通**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通**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13‰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三被告赔偿通**司经济损失8万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高**、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原告通**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通**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的31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通**司与鑫达磨料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2、天**司、高**、张**与通**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通**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借款合同后,天**司、高**、张**自愿为该合同提供担保;

证3、2012年3月8日,高**、张**出具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高**、张**对担保责任是认可的;

证4、2012年3月8日,牛**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鑫达磨料厂厂长牛**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5、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牛灿伟中**银行银行卡(6222021705008720529)各一份,证明通**司向鑫达磨料厂支付借款31万元的事实。

证6、民事起诉状、案件立案审批表、诉讼费票据及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通银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应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违约金。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8日,鑫**料厂厂长牛**向通**司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同日,高**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高**自愿为借款人牛**在通**司签订的借款31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3月9日,通**司与鑫**料厂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载明鑫**料厂在通**司贷款31万元,月利息1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2012年3月9日,通**司与天**司、高**、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天**司、高**、张**自愿为通**司依主合同与鑫**料厂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通**司通过中**银行向鑫**料厂厂长牛**的银行卡上支付借款31万元。合同到期后,鑫**料厂未偿还通**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8日。2013年9月13日,通**司将鑫**料厂、天**司、高**、张**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6日,通**司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与鑫达磨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通**司与天**司、高**、张**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鑫达磨料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天**司、高**、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故通**司要求天**司、高**、张**共同偿还通**司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13‰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司要求天**司、高**、张**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力**限公司、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偿还原告洛阳老**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利息);

二、被告天力**限公司、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连带支付原告洛阳老**款有限公司31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天**限公司、高**、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伊川**磨料厂追偿。

本案受理费90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24元,由被告天**限公司、高**、张**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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